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服务水平高的专业化、职业化社区工作队伍,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12〕26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选任的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门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人员。每个社区一般配备6—10名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辖区人口较多、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可按每200户居民配1人的标准配备,原则上不超过15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比例由各旗区民政局(社区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三条 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监督和保护。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五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掌握社区居民的详细情况,了解社区居民的实际需求,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活动,解决社区居民的后顾之忧。
(四)协助城市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社区层面与社区居民利益相关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劳动就业、文化体育、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社区教育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全体居民。
(五)实施本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努力建设居民自治、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治安良好、环境优美、文明祥和的社区。
(六)组织协调驻社区单位开展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取得报酬和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提出陈述、申诉和控告。
(五)申请辞职。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聘用与录用
第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录用采取选任和招聘的方式进行。选任工作由各旗区组织和民政部门负责,招聘工作由旗区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民政部门备案。各部门向社区下派各类工作人员或志愿者,要在各旗区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备案,由旗区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统一分配,由相应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安排管理。
第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选任。
(一)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要为当选并被任命担任社区党组织职务的专职党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要为当选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专职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
(一)招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和相关业务知识。
2.国家承认的大专(含)以上学历(复员转业军人可放宽至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40周岁之间;硕士、博士研究生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从事社区工作3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年龄放宽至45周岁。
4.具有本地区户籍。
5.不具有本地区户籍,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大学生“村干部”、西部计划志愿者、民生工作志愿者、“三支一扶”志愿者等基层服务人员。
(二)招聘工作的组织和基本程序。
招聘工作由旗区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为:
1.编制招聘方案,发布招聘公告。
2.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组织应聘人员考试(笔试、面试)、考核、体检。
4.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5.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一)有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依法不能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聘用期为3年;不合格的,予以解聘;连续3年考核合格的,满3年可签订续聘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符合招聘条件、在社区工作3年及以上且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参加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试,笔试成绩加10分。
第十三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和解除。
(一)劳动合同统一由聘用单位与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签订。
(二)劳动合同在确定劳动关系后的1个月内签订,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三)经选任的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要与届期一致,其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满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事组织关系由聘用单位管理,在旗区民政部门备案。
(四)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期间,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1.当年度考核评议为不合格的。
2.居民满意度测评低于80%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交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其出具书面通知,及时转出社会保险关系、个人档案,并按照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应根据社区服务功能与职责,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分工,推进社区管理和服务的扁平化、网络化。全面实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包片联户、上门走访、服务承诺、错时上下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密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与社区居民的关系。
第十五条 每年考核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德、能、勤、绩、廉”,考核评议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考核内容应与其岗位职责要求相一致,重点突出工作实绩和社区居民满意度,社区居民满意度要至少占到总分值的50%。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工作由城镇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在社区居务公开栏中公示后,报旗区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备案,作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报酬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六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由旗区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和示威等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公众。
(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五)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下一年度工资待遇下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依法解除聘用合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教育培训体系。在自治区教育培训的基础上,市、旗区两级相关部门应组织开展综合教育培训。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由同级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招聘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上岗前应由旗区民政部门(社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开展岗位基本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内容一般包括岗位任职培训、综合素质培训、社区实务和技能培训等。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培训情况纳入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作为续聘、调整岗位、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立足岗位、自学成才,参加各种职业资格和学历教育考试。倡导有条件的地区对在社区工作期间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给予学费补助。积极组织和鼓励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
第七章 报酬与保险
第二十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包括基础报酬、岗位报酬、年限报酬和津贴,具体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社区工作人员报酬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字〔2012〕264号)要求执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参照城镇企业职工有关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由各旗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各部门向社区下派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和办公经费由下派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待遇和社会保险政策,不得扣减或拖欠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待遇、社会保险所需经费,由旗区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自2015年3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