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城乡规划的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办法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家或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是指各类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物流园区等。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建规〔2013〕564号)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六条 特定地区的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修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和控告,应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和处理。核查和处理结果应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九条 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经济开发区(园区)派驻规划管理机构,各派驻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并服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旗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市、旗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委员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需经市、旗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旗辖建制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区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及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旗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此外的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在报市、旗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及时报告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时,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镇、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相关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它旗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此外的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按权限组织编制市中心城区、旗人民政府所在镇、一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市、旗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根据选址意见或规划条件内容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按权限报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嘎查村庄,应编制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嘎查村庄规划。其中,旗辖苏木乡镇的嘎查村庄规划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区辖建制镇内的嘎查村庄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嘎查村民会议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供热、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综合防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和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跨旗区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详细规划应与各类专项规划衔接。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公示城乡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收集、采纳情况及理由。
组织编制机关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二十日内,利用网站和固定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批后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在规划期内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定地区、镇、新区的设立,应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旗、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涉及跨旗区行政区划范围的规划审批、许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必要时征询相关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旗区行政区界一侧5000米范围内建设下列项目,应征求相邻旗区的意见。
(一)必须相互衔接或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
(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其它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六条 当建设项目许可及变更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时,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及变更决定前,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二十七条 核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各级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监督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应按照建设项目所在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时间:
(一)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变更后的总平面图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变更后的总平面图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复之日起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止。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条件实施建设项目,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权限向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同级国土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国土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和管理权限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按权限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选址申请文件,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和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平面布置图和区位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用地外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建设项目选址,按程序审查同意后,出具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文件,按权限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级以上国土部门申请用地,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材料,按权限向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根据规划条件测定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图,包括相邻重要基础设施。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按权限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权限向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类)、规划审批意见(市政工程管线类)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需征求建设、水利、环保、人防和文物等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提交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权限报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农牧民住宅的,执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按权限经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指交通类市政工程和管线类市政工程。交通类市政工程包含铁路、轨道交通、公路和道路等。管线类市政工程包含地下、地上敷设的管道和线路等。
第四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单位应持项目支撑文件,按权限向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向建设单位核发市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规定需验线、验收以及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的工程,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规划意见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五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平面布置图等图纸。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需征求建设、水利、环保、人防和文物等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文件及有关部门核准和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规划手续。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市政工程设计方案。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设计方案,经审查通过后方可设计施工图),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管线类市政工程应编制竣工图,并报属地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地下管线类工程开工后,应跟踪测量地下管线,并在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管线类市政工程竣工图的编制,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按权限经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按权限向市、旗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个人的,临时建设时,可按权限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方面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节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权限向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建设。
申请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在四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验线时需通知批后监管部门到场参与,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27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印发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3〕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