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全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下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2号)、《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需调整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类。
第四条 市、旗规划部门负责本级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规划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
第五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遵守《办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调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且经市、旗区人民政府认定的。
(五)按法定程序规划评估后确需调整的。
(六)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可以修改规划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凡经公开交易程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如需调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国土部门报请批准该宗土地的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应将政府批复意见函告同级规划部门。重新收回土地的,按照最新规划条件公开出让;不需要收回的,由规划部门按程序调整。
(一)拟调整的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规划部门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专题论证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
2.规划部门应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3.规划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和论证、公示等情况,提交同级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同级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办理后续土地变更手续。
5.建设单位应持变更后的土地手续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6.规划部门应及时公布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拟调整的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专题论证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
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和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4.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处理结果。
5.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同级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办理后续的土地变更手续。
6.建设单位应持变更后的土地手续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应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拟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环境承载能力分析等内容。
第十条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调整决定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现场和规划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重要地块的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应允许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四条 所有涉及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部门不得受理申请。
(一)已办理过容积率调整的。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同一建设项目首期已预售,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四)已开工建设的。
(五)有违法建设行为并受行政部门处罚或责令整改的。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和一致性,核实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部门规划核实建设项目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规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当地规划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全部审批资料,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十九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建设的,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纠正。在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8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此前出台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