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CBD—T5—712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edssfj_lfk@163.com。
联系人:郑军,电话:0477-8322083。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8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群众文化活动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鄂尔多斯市群众文化活动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下称《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群众文化是社会性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促进群众文化发展能够丰富群众的日常生活,还能不断的提升群众的思想文化素质,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单一的文化活动形式已无法满足当代群众的需要,而且大多数文化活动都无法体现出地方特色与民族精神,导致群众不愿意参与到文化活动中;部分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由于缺乏意识形态监管愚昧低俗,甚至部分群众文化活动假借宣讲国学的名义,宣扬封建迷信和历史虚无主义。目前,大多数群众对文化建设的了解仅仅停留在群众娱乐阶段,没有充分认识到群众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没有甄别活动性质的能力。因此,亟需通过立法加深各界对群众文化建设的理解,加强群众文化建设力度,将群众文化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对文化发展的作用,形成共同建设群众文化的大好局面。
二、起草背景及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鄂尔多斯市群众文化活动条例》列为2023年度立法计划,拟于今年10月进行第一次审议,由市委宣传部、市文旅局具体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为了高标准完成《条例(草案)》的起草任务,在市宣传思想工作领导小组统筹下,市委宣传部和市文旅局协同编写了《〈鄂尔多斯市群众文化活动条例〉起草依据及参考资料汇编》。在起草过程中,市委宣传部和市文旅局多次研究讨论、拟定草案框架、充实草案内容、将群众文化活动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融入条例草案内容中,将群众文化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拟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解决。
《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后,市委宣传部和市文旅局相关起草成员赴东胜区等地开展调研,深入了解我市群众文化活动工作的基本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同时,向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发函征求意见,收到各旗区和部门32件回复函,除部门共有3条意见和建议外,其他旗区和部门均无意见,我们对其中的3条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调研以及各旗区和部门反馈的意见,起草团队从逻辑结构、条款内容、立法技术、语言规范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又对《条例(草案)》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和优化,目前形成的《条例(草案送审稿)》基本成熟。
三、起草依据和参阅资料
《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在起草过程中结合了《文化和旅游部“十四五”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关于推进群众文化活动常态化开展的意见》(内党宣字〔2021〕44号)、《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农牧厅关于扶持发展农村牧区文化户的实施方案》(内文旅字〔2021〕61号)等政策性文件,并参考了有关省市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主要内容
在起草思路上,我们本着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重点施策,没有一味地追求大而全,而是有针对性的选择和设定条款内容。《条例(草案送审稿)》共38条,分为七章,具体如下:
第一条到第五条是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和纳入规划、部门职责等总括性内容。
第六到第十六条是第二章,为“群众文化活动”。从活动形式、文化传承、文艺辅导、文艺创作、艺术普及、全民阅读、流动文化服务、公民参与、学生文化活动、军警营文化活动、特殊群体文化活动等方面丰富和促进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一条是第三章,为“社会参与”。规定了参与方式、群众文化队伍、民间文化人才、文化户发展、文明活动、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到第三十三条是第四章,为“保障措施”。明确了职能机构、活动场所、健全政策体系、禁止条款、属地责任、经费保障、社会资本、资金监管、人员配备、群众需求反馈、信息公开、表彰奖励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到第三十七条是第五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从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责任、违反责任、民法、刑法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是第六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五、特色和亮点
(一)全国首创。目前,国家层面出台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大多数省市区和部分地级市出台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但出台《群众文化活动促进条例》在国内尚属首次。
(二)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和部门职责。《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四条规定:“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群众文化活动组织工作,应当将群众文化活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规定了主要负责部门和配合部门。
(三)进一步明确了群众文化活动的各业务环节。《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二章进一步明确了活动形式、服务人群、文艺辅导、文艺创作、艺术普及、流动服务等。
(四)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力量参与方式。《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七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群众文化活动。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化活动。”。
(五)首次将文化户发展列入立法中。根据我市文化户发展情况和发挥的重要作用,首次将文化户发展列入条例,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其健康发展。《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二十条规定:市、旗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文化户(文化大院)发展,评选示范文化户(文化大院),引导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弥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服务短板的作用。
鄂尔多斯市群众文化活动促进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调动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群众文化活动,促进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广泛举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群众文化活动及其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群众文化活动,是指以广大群众为服务对象和表现主体、以满足群众精神生活需求为目的、以群众广泛参与为基础的社会性文化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群众文化活动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第四条【政府职责、纳入规划】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群众文化活动组织工作,应当将群众文化活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嘎查村(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群众文化活动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教育体育、科技、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群众文化活动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残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群众文化活动。
第二章 群众文化活动
第六条【活动形式】 群众文化活动主要包括广场舞、文艺演出、歌咏活动、书画创作展览、文博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示展演、阅读活动、公益电影放映等群众参与或供群众观赏的文化活动。
第七条【文化传承】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群众在中国传统节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域特点组织开展漫瀚调、走马、古如歌等具有地方特色文化的传承弘扬活动以及黄河冬捕活动、圣火文化活动等群众广泛参与的文化旅游活动。
第八条【文艺辅导】 市、旗区文化馆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将群众文艺辅导、训练、展示等作为重要任务,注重培养文艺骨干,定期组织群众文艺展示活动。
第九条【文艺创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群众文艺创作,建立群众文艺创作激励机制,培育高质量群众文艺创作队伍。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群星奖,组织本区域内群众文艺作品比赛,组织获奖作品参加内蒙古自治区群星奖评选。
第十条【艺术普及】 鼓励和支持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艺术院校等开展面向大众的文艺展演、艺术培训、文艺创作等全民艺术普及活动。
文化馆、美术馆等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联合艺术院校、社会组织、社会艺术培训机构等开展全民艺术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全民阅读】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全民阅读设施和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提升公众阅读兴趣和阅读能力,推动书香社会建设。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阅读指导和优秀读物推荐,注重培养阅读推广人,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文化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十二条【流动文化服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流动文化车、流动图书车、应急广播车、流动博物馆、流动演出队、电影放映队等形式开展流动群众文化服务。
第十三条【公民参与】 鼓励公民主动参与群众文化活动,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文化活动;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学生文化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发展。
第十五条【军警营文化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十六条【特殊群体文化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群众文化活动。
第三章 社会参与
第十七条【参与方式】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众文化活动组织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群众文化活动。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化活动。
第十八条【群众文化队伍】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荣誉鼓励、业务培训、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提供必要经费等方式,支持组建不同形式的基层群众性文化队伍。
第十九条【民间文化人才】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发现和培养民间文化人才,为民间文化人才提供帮助和指导,保障民间文化人才在评定职称、参与培训、申报项目、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国有文化单位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文化户发展】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文化户(文化大院)发展,评选示范文化户(文化大院),引导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弥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服务短板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文明活动、安全保障】 鼓励社区文化组织、基层群众性文化队伍等组织嘎查村(居)民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活动开展地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活动组织者落实安全保障、噪声污染防治等措施。
群众文化活动组织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制定活动安全预案,确保活动安全有序。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职能机构】 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单位或组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展示场所)、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所、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草原书屋、职工书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等。
第二十三条【活动场所】 群众文化活动组织单位或组织应当为群众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健全政策体系】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促进群众文化活动开展的相关政策,推动群众文化活动健康开展。
第二十五条【禁止条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群众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属地责任】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群众文化活动的监督检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委员会对辖区内群众文化活动负有属地监管责任。
群众文化活动各组织单位要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维护文化领域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经费保障】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将群众文化活动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群众文化活动开展。
第二十八条【社会资本】 群众文化活动经费除政府拨款外,还可通过社会捐助和接受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九条【资金监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文化活动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资金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人员配备】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岗位职责、服务总量,以及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指导和支持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核定的编制总数内,配备1-2名文化工作人员。每个行政村和社区配备1名财政补贴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征求旗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负责组织开展、监督、管理群众文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群众需求反馈】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群众文化活动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群众文化活动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表彰奖励】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群众文化活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群众文化活动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群众文化活动资金、服装、道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群众文化活动场所,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民法、刑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