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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 《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1-07-08 15:46:00      作者:      来源:      【  】【黑色 红色 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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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8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T5 717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edszflf@163.com 

  联系人:高燕,电话:0477-8321769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178 

   

   

关于《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为健全我市电梯安全管理法规体系,进一步规范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了《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相关立法起草工作。在广泛收集并充分研读相关政策法规文献资料、开展实地调研、召开电梯立法研讨座谈会等调查研究基础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拟形成了《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立法草稿并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的情况,修改完善形成了《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健全我市电梯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鉴于特种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213号)于201581日施行,构筑了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规范体系。随着城市建设推进和电梯技术的发展,实际监管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难以有效纳入监管,部分改革举措难以有效落实,亟需通过立法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管理规范体系,为我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提供更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是适应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截至今年3月,鄂尔多斯市电梯保有量近2万台,其中电梯使用期限为5年至10年的电梯1.26万台,占比约70%。随着时间推移,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老旧电梯占比逐渐提升。近年来,全市电梯增速较快,年均增量约1200台,电梯保有量和增速均居自治区前列。未来五年,电梯老旧化现象将更加明显,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理等公共安全问题也将日益突出,围绕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纠纷、举报投诉、群体事件亦呈增长趋势,电梯安全监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日益显现。此外,近年来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及“难点”、“痛点”,亟待通过立法破解,如:政府监管部门包打天下的传统监管模式难以为继;电梯选型配置质量水平参差不齐;电梯维保质量与服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老旧电梯更新改造遭遇瓶颈;应急处置能力不足;物联网监测等新技术未得到有效运用等等。电梯安全关系市民切身利益,也关系我市城市安全和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上述问题亟待通过《条例》立法予以切实有效地应对解决。 

  (三)是固化新举措,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的需要。近年来,我市持续深入探索智慧电梯安全治理模式,创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体系,形成了“标准引领、智慧应用、隐患治理、多方协同”的共治体系。此外,我市采取多种措施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已逐步形成了工作体系,通过地方立法为既有住宅电梯加装和使用安全提供制度保障,对建设城市美好生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对于电梯安全管理中的创新举措,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化提升,使之成为法律规范。 

  二、《条例》的起草依据及主要过程 

  (一)《条例》起草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充分借鉴、吸收了上海、深圳、杭州、西安、连云港、长春等城市电梯管理方面的立法经验。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条例》被列入了2021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相关立法计划。接到立法计划起草任务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成立了起草工作组、合法性审查组、资料整理组共同参与的立法工作小组。起草工作组赴深圳实地调研,充分借鉴了各地电梯立法经验。起草期间,立法工作小组多次召开相关部门和专家参与的讨论会、论证会,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草拟形成立法草案并征求城乡建设局、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检验检测机构、维保单位、使用单位的意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法工作小组对各单位反馈意见进行认真研究,逐条修改完善,形成《条例》目前文本。 

  三、《条例》内容的特别说明 

  《条例》共40条,生产、经营、选型、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内容。对其体例结构和内容特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结构本次《条例》起草遵循以下基本思路:一是坚持统一衔接原则。《条例》在基本管理理念、体制等方面保持与上位法相统一和衔接。二是坚持精炼简洁原则。《特种设备法》等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且符合鄂尔多斯市实际的,《条例》原则上不再重复赘述。三是坚持可操作性原则。确保《条例》各项制度措施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原则。突出规定的实效性、急需性,符合实际,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基于上述立法基本思路,《条例》在整体体例结构上没有采取大而全的布局,而是按照相应的立法逻辑,不分章节直接设置条文,力求《条例》规定简洁、明了、实用。 

  (二)关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条例》重点突出了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及落实。一是明确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其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二是以具体列举形式,逐条、逐项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张贴应急救援标志、选装具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的电梯部件、监督维保现场、应急救援等安全义务作了全面的规范化要求(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 

  (三)关于电梯生产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一是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十八条)。二是规定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第十九条 

  (四)关于电梯维保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明确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开展业务的所在旗(区)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施工设备和检测仪器,并且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公司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五)关于电梯的质量安全把控。从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来看,电梯的质量高低对于电梯的安全使用非常重要。为此,《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电梯的质量安全把控:一是加强对电梯选型配置的管理。要求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数量应当与建筑结构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第十一条)。二是为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电造成的大量困人事件,要求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是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关于电梯开展安全评估的新机制。开展安全评估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痛点和难点,为此《条例》结合电梯安全管理实际:一是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评估的具体情形(第二十二条)。二是明确了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三条)。从多节点强化了安全评估的实施细则,有利于切实提升在用电梯的安全水平。 

  (七)关于电梯的应急救援处置。针对实践中电梯应急救援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提升的问题,《条例》一是要求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平台,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第二十四条)。二是对电梯使用单位应急救援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第十四条)。 三是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第二十四条 

  (八)关于电梯监管领域约谈制度和黑名单制度的创新。为严格要求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条例》一是明确了约谈的具体情形。(第二十五条)。二是明确了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黑名单制度,记录电梯生产、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中的不良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向资质审核部门报送不良记录,实行市场退出机制(第二十六条)。 

 

 

 

 

 

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一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旗(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电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修理以及主要零部件价格等信息,通过协助会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投保电梯事故责任保险,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电梯行业组织参与电梯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七条(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公共交通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餐饮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鼓励先进技术)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电梯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监测信号接口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使用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第十条(技术障碍)电梯制造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电梯选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数量应当与建筑结构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使用管理主体)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使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应当单独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三)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智慧电梯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使用,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 

  (五)对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六)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七)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八)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 

  (九)选装具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并形成追溯记录。 

  (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物业企业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除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 

  (二)不得以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三)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费用情况,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四)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文明乘梯要求)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故意阻挡电梯,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影响他人使用或者电梯安全的; 

    (六)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利人士乘用电梯应当有专人陪同。 

  第十七条(停电处置要求)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内,应当停止运行未配备双回路供电、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的电梯并予以公示。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安装改造修理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改造要求)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备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开展业务的所在旗(区)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施工设备和检测仪器,并且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公司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要求)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验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并在检验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二)建立电梯检验数据库,在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梯检验信息; 

  (三)在检验时,对智能化监测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告知生产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告知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将检验不合格情况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安全性能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或者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并经所有权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估机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其他具备型式试验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设备注册代码、实施时间、实施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和能效水平进行全面检查; 

  (三)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 

  (四)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报送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相关规定对评估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平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平台,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以故障率、使用寿命为主要指标的电梯质量安全评价和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 

  从事电梯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据归集规则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录入电梯信息监管系统,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电梯安全数据。 

  第二十五条(约谈制度)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一)发生电梯事故的; 

  (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多次被群众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黑名单制度)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黑名单制度,记录电梯生产、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中的不良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向资质审核部门报送不良记录,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交通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餐饮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未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确定电梯使用单位为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停梯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梯改造后,电梯改造单位未更换产品标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或者未及时上传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以二万元罚款。 

  受委托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调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X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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