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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6-24 14:43:00      作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来源:      【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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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20日

                        鄂尔多斯市商事制度改革后续

                            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对商事主体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推动市场监管方式从事前审批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加快形成法治保障、权责一致、协同监管、公开透明、社会共治的新型市场监管格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发〔2014〕27号、国发〔2014〕50号、国发〔2015〕11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许可审批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下称各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监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实行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权责对等机制。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要坚持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监管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和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后续监管实施办法,确保监管职责履行到位;要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第二章  部门监管职责分工

第五条  对市场主体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的,由各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监管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实行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与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审批(登记)相分离制度,对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核发营业执照的形式一并确认;对从事(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主体资格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核发营业执照的形式确认,经营资格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以核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证件等形式确认。

第六条  各监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大对市场主体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监管力度。

(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管,并依法查处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包括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

(二)各许可审批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监管须经本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并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包括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须经许可的经营活动行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或许可证、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经营活动行为;其它违反许可经营规定的行为。

(三)对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一市场主体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审批的,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并建立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和案件移送、通报制度,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执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府发〔2015〕143号)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监管部门要协同加强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管,对申请从事前置许可审批项目的市场主体,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凭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等办理营业执照;对从事后置许可项目的市场主体,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后,全面推行“双告知”工作制度,即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时,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文件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同时,要及时将工商登记信息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公示。各监管部门要及时通过该平台认领登记信息,督促市场主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监管其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行业监管力度。按照行业监管分工,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主管行业履行监管职责。同一市场主体从事多个经营项目,涉及不同行业主管部门的,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章  全面实行信用监管

第十条  依托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全面开展企业信息、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类信息“双公示”工作制度。

(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抽查等依法应公示的有关企业信息。

(二)其它政府工作部门要通过该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行政处罚等信息。

(三)各监管部门要督促监管范围内的企业通过该系统及时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和依法应公示的即时信息。

(四)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要按照“谁登记(审批、处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组织辖区相关部门及时公示企业信用信息,逐步引入司法、金融、税务等部门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逐步实现信息公示及时准确、信息查询高效便捷、用户操作简便易行、平台管理安全有序、上下左右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有关规定,监管企业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和实施公示的行为。对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所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各旗区及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严重违法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企业名单。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依照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提请自治区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三条  完善信用联动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收集、披露和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的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充分发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作用,将市场主体相关信息作为各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各旗区要组织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立即整改的企业,在开展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交易、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时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效应。

                           第四章  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第十四条  创新监管执法体制机制。各监管部门要按照“宽进严管”的要求,探索建立与市场监管需求相适应、公平规范的执法监管机制,推动监管方式向长效化、规范化转变;探索建立行政执法与行政指导相结合的新型执法体制,推动监督管理理念向规范为主、事前防范转变;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制度,推动监管手段向信息化、科学化转变。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建立科学监管的规则和方法,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优化细化执法工作流程,确保程序合法,切实解决不执法、乱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部门联动协同监管,逐步实现各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登记、许可、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工作联动响应,做到“一家发现、通报相关、协同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效能,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建立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和案件移送通报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理和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不得推诿;确有正当理由的,应与移送部门沟通协调,并商定后续监管事宜;无法商定的,由案件、线索发现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发现市场主体有多种违法行为,涉及两级或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应书面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或共同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社会协同共治

第十八条  畅通社会公众投诉渠道,逐步建成统一、便民、高效的消费投诉、经济违法行为举报和行政效能投诉平台,实现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确保公众拨打一个电话就能实现“有诉必应”,有效扩大社会监督,推动市场监管到位。

第十九条  发挥行业协会得自律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增强参与市场监管的能力。

第二十条  支持向社会力量购买专业化服务。探索市场监管服务社会化,支持向社会力量购买必要的专业服务。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在企业财务、纳税、资本验资、交易行为等方面提供中介服务。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等业务,为社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多样化、高质量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加强行政管理与司法救济衔接,尊重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治,工商部门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由申请人负责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对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建立以司法救济为主的民事争议解决机制,通过让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实现主体自律。通过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途径,最大限度保护市场主体自身权益,保证市场退出机制切实发挥作用。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安排行政执法资源,集中各方力量,实现综合监管,协调解决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落实改革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旗区要将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纳入本旗区点工作及年度考核体系,定期组织跟踪调度和督查考核相关部门任务落实情况,评估市场监管效能,落实行政问责机制,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侵害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违规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6年6月5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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