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有效维护广大老年人和社会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机构是指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养护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依法兴办社会养老机构。社会养老机构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
第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社会养老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为旗区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下称申办人),具备相应条件的,可向旗区民政部门申请举办社会养老机构。
第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名称由市民政局统一核准。本市范围内社会养老机构的名称不得重复。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向所在旗区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拟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场所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已有合法场所、改变用途用于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五)合资、合作举办的社会养老机构须提交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提倡社会养老机构建设规模不低于300张床位。
第十条 通过审核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所在旗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书面申请。
(二)国土、建设、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的相关批复文件和验收合格文件。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法场所的租赁合同等材料。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名单、有效证件复印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机构章程和管理服务制度。
(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应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到所在旗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章 建设标准及基本装备
第十三条 社会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40)、《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 122)、《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的选址应符合我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地形平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二)交通、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市政条件便利。
(三)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避开商业繁华区、公共娱乐场所,与高噪声、污染源的防护距离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建筑密度应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0.8,绿地率和停车场的面积不低于有关要求,室外活动及衣物晾晒用地不小于400—6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规模按床位数量分为500床、400床、300床、200床和100床5类;500床以上应当分点设置。
第十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建筑设备和基本装备。
房屋建筑应包括老年人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和附属用房。其中老年人用房包括老年人入住服务、生活、卫生保健、康复、娱乐和社会工作用房。
场地应包括室外活动、绿化、停车、衣物晾晒等场地。
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采暖通风、安保、通讯、消防、网络等。
基本装备应根据老年人生活照料、保健康复、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及管理要求,按建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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