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信访案件结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市房屋拆迁信访案件结案暂行办法》已经建设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农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城镇房屋拆迁问题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同意,并报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信访案件结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信访案件结案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交办信访案件的办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信访案件是指因城市房屋拆迁引起的,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交办信访案件,向联席会议报送查办报告等,要严格执行《关于交办信访案件的办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符合《关于交办信访案件的办理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结案处理:
(一)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有关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了妥善处理,信访人签字明确表示同意处理意见的;
(二)经案件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调查核实,信访人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且有关机关已复查、复核作出明确结论,信访人仍不服,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信访人的诉求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有关机关已作出明确结论的;
(四)信访人的诉求,已经在复议机关的生效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作出过结论的;
(五)已经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补偿安置完毕,而信访人反悔又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补偿安置的;
(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规定,已经对房屋权属登记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实际为经营性用房的信访人给予补偿的;
(七)涉及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等国家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部门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作出结论的。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结案,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备,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手续完备。
城市房屋拆迁信访案件的处理、复查和复核机关,对所作出的处理、复查和复核意见负责;各级联席会议城镇房屋拆迁问题工作小组负责对交办案件的查办报告进行审核把关。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结案规定的信访案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报有关信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告知信访人案件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劝其息访。对不再受理的信访案件,有关部门要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稳定工作。
第八条 各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上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信访案件结案情况的检查,对久拖不决的案件要跟踪督办。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