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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04 16:56:00      作者:      来源:      【  】【黑色 红色 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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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府发〔2020〕9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30日
鄂尔多斯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内蒙古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运行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队伍,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根据组建主体和所在区域,分为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派驻单位专职从事办公文秘、宣传培训、财务审计、协助消防执法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因地制宜、分类管理、政府主导、覆盖城乡、统筹发展、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运行。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公安、财政、人社、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教育体育、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
  第八条 在城市和中心镇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执行,苏木乡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的相应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的灭火救援任务。
  (二)火灾扑灭后,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与统计工作。
  (三)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四)负责组织编制辖区灭火预案并定期演练。
  (五)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度参与其它区域的消防救援。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可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建立健全党、团和工会组织,明确组织关系,发展优秀队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及时办理人员组织关系转接。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用地、营房建设购置等税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符合《公安部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公消〔2011〕203号)要求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消防车辆,免收灭火救援往返通行费,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三章 人员招收和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计划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研究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招录,人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和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四条 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政治、身体条件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取得法人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编配的事业编人员,日常管理按本规定执行,人事和待遇管理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遵循按需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设置岗位。一般可设置指挥员(正/副队长、指导员、队长助理)、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供水员、通信员、装备技师、安全员等。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各岗位等级的结构比例和考核晋升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入职一年内,应取得国家初级消防员职业资格。指挥员应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以及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相应岗位资格。从事协助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文员应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要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日常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职级评定、奖励惩处、绩效工资等内容的重要依据,考核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及个人,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的标准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等,统一制发专职消防员证件。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24小时执勤战备,建立规范一日生活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单编执勤为主,不具备单编执勤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混编执勤,并逐步向单编执勤过渡。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执勤、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有关规定执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业务训练大纲要求定期下达训练计划,并按计划考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体系,建立与本地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联勤联训联动机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人员经费包含人员工资、办公经费、伙食费、社会保险,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高危岗位相适应,并随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应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各地区高危职业特点、任务量和单位轮休模式,按照工龄、岗位、等级制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度。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221—2009)有关要求,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职业健康监护,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条 所属单位应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额不少于100万元。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因公牺牲或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程序申报,有关基金可以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公导致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满两年且考核为称职以上的,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优待政策,在市内给予交通出行、子女入学、参观景点等优先优待。
  第六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出或者提前退出工作岗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本人。
  (一)在试用期间无法胜任工作的。
  (二)达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法定退休条件的。
  (三)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专职消防员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报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招聘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消防救援队伍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
  (四)工作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未及时向单位报告,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五)擅自或者违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监督执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与群众发生冲突、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伪造、篡改法律文书、档案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私自存留、损毁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销售消防产品或者指定消防中介企业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保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消防救援机构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一)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与消防救援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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