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直属分局,各旗自然资源局:
为加强依法行政,推进行业法制建设,现将《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行政调解员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
2019年5月9日
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2019年5月9日印发
附件1: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促进质监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各科(室)、稽查大队。
第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工作流程以及监督途径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应予公示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公开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情况;
(二)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三)行政执法权限及程序;
(四)处罚决定;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的种类方式;
(六)监督举报方式;
(七)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公开公示的方式
(一)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公示;
(二)通过单位在明显位置设置的宣传栏公开;
(三)通过告知行政相对人或送达执法文书形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所有公示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查阅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或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执行公务时,未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政执法的内容、行政执法依据及有关理由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公开且应当公开的事项拒不公开的;
(四)对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和义务未及时告知或拒不告知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公示的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各有关处室、监察支队依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取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环节应进行文字记录:
(一)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二)实施综合或专项督导执法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安全监管局关于开展督导执法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核查投诉、举报案件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五)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环节应进行音像记录:
(一)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
(四)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六)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事项(问题)进行询问时;
(七)现场勘验时;
(八)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九)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十)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一)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当场收缴罚款等容易引发争议时;
(十三)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四)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五)对企业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
(十六)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九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清晰,并注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摄录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环节,必须出示;
(三)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开始摄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统一管理和保存音像记录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设置执法案卷档案室,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需要,为各监管处室、监察支队配备满足需要的音像采集、存储、记录等配套设施设备。其中执法记录仪,按每两人一台的标准配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阶段执法结束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按要求将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存储(上传)至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存入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后,执法人员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按先后顺序编辑影像资料的名称、分类等,并以文件名或字幕等方式对影像资料反映的具体场所、主要内容进行描述。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自结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将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组卷归档,并定期移交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采集、执法记录存储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电量充足,内存充裕。执法记录存储设备由办公室统一配备,执法记录设备由各执法单位妥善保管和使用,存储设备由监察支队负责管理,法制机构对记录存储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随卷宗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除随卷宗归档保存或须长期保存外,其他音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同时加强执法数据分析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改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3: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附件4: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一)行政调解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 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化和规范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自然资源行政调解工作,熟悉自然资源管理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第三条 各单位设置自然资源行政调解员,并将调解员的名单报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四条 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五条 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也可以从群众中选聘有威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还可以特邀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离退休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等担任行政调解员。
第六条 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七条 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补选、补聘;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领导小组撤换。
(二)行政调解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调解机构(指具有行政调解职能的机关业务部门和市属分局,下同)为行政调解统计工作的具体承担部门。
第二条调解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调解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台帐,按要求统计并报送本机构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局法规科。
第五条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复杂争议纠纷,负责调解的机构应及时向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本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每年进行工作开展情况总结。
(三)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一条 为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二条 设立纠纷受理接待单位(政策法规科),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
第三条 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
第七条 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八条 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 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 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四)行政调解公开运行和文书管理制度
第一条调解机构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公告栏张贴、电子信息屏显示、政务网站公布以及媒体发布等多种形式,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调解人员、制度规范、调解依据、调解范围、调解原则、调解流程等内容,方便群众了解行政调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
第四条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五条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五)行政调解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学习培训制度。
第二条 培训对象为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员。
第三条 培训形式为举办培训班,开展专题学习讨论、组织经验交流、跟班学习、旁听行政庭审、以会代训、现场观摩、业务知识考试等形式。
第四条 示范培训主要是培训行政调解工作业务专门人才。主要任务是学习领会新颁布的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对新时期行政调解工作进行研讨,为各单位开展培训工作提供模式和样板,培养师资和骨干。
第五条 年度培训和岗前培训主要是对在岗的行政调解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岗前培训的对象是新选聘的行政调解员,主要任务是帮助新选聘的行政调解员学习和掌握行政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自然资源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程序和方法,使其初步具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素质。
第六条 经过年度培训和岗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上岗。
(六)行政调解信息宣传制度
第一条全系统应加大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提升社会公众对自然资源行政调解工作的知晓度。
第二条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在日常调解工作过程中,应当注重营造良好的行政调解工作氛围,有效引导群众自觉把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行政调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编撰工作,并于每月25日前将信息报送本局法规机构。
第四条对重大、复杂、典型的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调解机构应以专报形式报送本局法规机构。
(七)行政调解例会制度
第一条 为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例会制度。
第二条 例会组成:由行政调解中心负责人召集本部门人员召开周工作例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人员做好记录。
第三条 例会内容:部署、总结、交流有关工作;根据文件精神讨论拟定工作计划、办法,研究、部署各项工作任务,研究落实各类疑难事项的对策措施和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三条 例会流程:例会制度由中心负责人召集并主持,按照例会基本程序。
第一由负责人对上一周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同时传达贯彻市局和直属分局工作指示精神和重要部署;
第二要求工作人员分别对上周的工作进行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心负责人对每个岗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点评,对工作完成好、成绩突出、反映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工作人员予以表扬,同时要求未能按期完成计划的岗位人员查找原因,尽快完成,以起到表扬先进、激励后进的作用;
第三要求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或已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就怎样解决好、处理好有关问题进行相互交流,要求各岗位相互学习业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关注,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
(八)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 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在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九)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第一条 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 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十)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 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 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 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 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 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 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馈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置。
(十一)行政调解数据分析制度
第一条 为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数据分析制度。
第二条 为强化信息服务功能,行政调解中心安排专人承办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归档并综合分析,为政府决策、自然资源监管和社会公众提供数据支持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 对每一项受理业务全面记录信息来源、提供人信息、涉及主体信息、涉及客体信息以及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等内容。
第四条 要求各受理部门、具体的承办部门在处理过程中不断补充完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信息,每项业务的数据信息量比传统转办单所记录的信息量更加丰富和完整,为数据分析提供重要的基础支持。
第五条 通过深入查找多发矛盾发生的症结所在,从源头上根治问题,防止同类矛盾的再次发生或是进一步激化,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方面,不断进行完善、查缺补漏,确保监管到位。
第六条 就典型案件的处理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第七条 在分析归纳同类纠纷的特点、成因、难点的基础上,对普遍性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在系统各个基层单位进行统一操作。
第八条 将典型的处理方案和答复以“判例”的形式发给各业务部门,既提高纠纷的解决率,又减少了因操作不一而产生的争议性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