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尔多斯市能源局 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使用管理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14590 发文字号: 鄂能局发〔2020〕166号 成文日期 2020年09月10日
发文机关 市能源局 信息分类 业务工作  通知 公开日期 2020年09月10日
概述      各旗区能源局,局属各有关科室、各有关二级单位,各旗区税务局及各派出机构:   为了进一... 有效性


鄂尔多斯市能源局 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使用管理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

 

 

各旗区能源局,局属各有关科室、各有关二级单位,各旗区税务局及各派出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有效遏制煤炭资源在煤炭销售票证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鄂尔多斯市涉煤领域核心政策文件废改立要求以及《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关于<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使用管理操作规程>审查的法律意见书》良科意字2020627号的意见,结合实际,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使用管理操作规程(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鄂尔多斯市能源局           鄂尔多斯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0日

 

 

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使用管理操作规程(修订版)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有效遏制煤炭资源在煤炭销售票证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煤炭税费征收管理,严防税费流失,构建公平有序、管理科学的煤炭市场体系,促进全市煤炭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凡在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企业和个人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条  市旗(区)能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证的发放、使用、缴销、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销售票证的印制

 

第三条  煤炭销售票证是我市辖区内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有效凭证。煤炭销售票证仅作为煤炭产品销售计量专用凭证,不作为发票使用,由市能源局统一设计、印制,市能源局、市税务局联合监制。

第四条  印刷企业应为政府采购中标的企业,该企业必须具有保密资质,并按市能源局有关规定和要求承印票证,由市能源局票证管理部门专人监管。

第五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为二维码电子票证,一式三联,票证名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票面内容包括:票证名称、种类、日期、条形码及编码、企业名称、煤炭种类、煤炭品种、净重、单价、含税总价、车牌号、运往地点、开票员、路检员、时间、二维码打印区以及套印“鄂尔多斯市能源局票证专用章”和“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票证专用章”。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编码及条形码按旗区及区域进行分类,并按票种编号。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证种类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分为煤矿专用票、煤场专用票、煤炭副产品专用票、煤矸石专用票。

 

第三章  煤炭销售票证的发放和领取

 

第八条  市能源局票证管理部门负责煤炭销售票证的统一管理和核发,旗区能源局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煤炭销售票证的管理。

第九条  煤炭销售票证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能源局根据旗区能源局申领计划向旗(区)能源局配发,再由旗(区)能源局向所管辖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发放,全资中央直属企业煤矿由市能源局直接发放。

第十条  市、旗(区)能源局应当依据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证。月度核发的煤炭销售票证应当满足合法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周转。

第十一条  领用煤炭销售票证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证照齐全,且需在煤炭销售综合监管平台按规定填写基本信息。在领用煤炭销售票证前,须由旗区能源局认可并将企业各种证照的复印件及生产经营规模等情况报市能源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旗(区)能源局严格执行二维码电子票证管理,通过煤炭销售综合监管平台申领、发放煤炭销售票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煤炭销售票证:

(一)关闭矿井以及非法开采的煤炭企业;

(二)采矿许可证等证照不全的生产矿井;

(三)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煤炭企业;

(四)合法矿井停产整顿期间的煤炭企业。

第十四条  对于联合试运转煤矿可以按设计生产能力均衡供应煤炭销售票证;对于合法建设煤矿产生的工程煤,根据工程进度适当供应煤炭销售票证;对于灾害治理、环境整治、居民供暖等特殊情况,由煤炭企业提出申请,旗区能源局初审,报市能源局审核后,严格按照相关批复要求核定煤炭销售票证,并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五条  市、旗(区)能源局票证管理部门要建立票证的领、用、存管理制度,对煤炭电子销售票证的入库、发放、使用、结存、回收、缴销等事项,均按煤炭销售综合监管系统要求录入、统计、上传受理。

 

第四章  煤炭销售票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煤炭销售票证根据煤炭企业性质、煤炭品种等分为四种。

(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煤矿专用)”用于全市煤炭生产企业正常销售煤炭;

(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煤场专用)”:用于煤炭经营运销企业销售煤炭。煤场专用票要严格执行以“煤矿专用等量置换煤场专用”的管理制度,严禁向不合法、不合规的煤场供应煤炭销售票证;

(三)“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煤炭副产品专用)”:用于我市西部地区(鄂旗、鄂前旗)销售焦炭、焦粉、中煤、煤泥以及用于我市西部地区以外洗煤厂销售的煤炭副产品;

(四)“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煤矸石专用)”:用于全市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市能源局根据各旗(区)能源局上年度使用情况年初核定总量,均衡分批供应;各旗(区)能源局结合实际,在不突破总量的前提下,可申请按批次集中供应;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由煤炭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旗(区)能源局按照“五要素”原则(即:有购销合同、有煤质化验单、定线路、定车辆、定拉运时间)现场核查后,核定供票数量,并上报市能源局票证管理部门备案。煤矸石专用票证根据采掘情况、市场变化情况以及安全、环保等政策要求,确需核增的,可由旗(区)能源局申报,市能源局相关部门现场核查后列会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煤炭时,要建立煤炭销售票证使用情况台账,并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证,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证运输。

第十八条  其他省市经过我市的过境煤炭,需要携带本省市的煤炭销售类凭证,如过磅单、收款单、煤炭销售票证等。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转让煤炭销售票证。

 

 煤炭销售票证的缴销

 

第二十条  各旗(区)能源局应将已使用票证缴销信息及时受理上传市能源局,并对已使用过的煤炭票证存根进行及时缴销、核对使用数量,再由市能源局票证管理部门将票证存根入库存档,办理完交票缴销手续后方可办理下一轮煤炭票证领用手续,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因填写原因造成作废的票证,作废各联必须齐全,编号一致,按电子票证系统作废程序处理后上传市能源局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因停产整顿、歇业、破产等原因未使用的票证,要按煤炭销售票证的领取渠道逐级如数上缴退回。

第二十三条  对于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丢失的票证,由企业向公安机关报案确认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再由旗区能源局上报市能源局,按电子票证系统丢失票证使用吨位缴销。

 

第六章  煤炭销售票证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能源局会同市税务局定期不定期对煤炭销售票证的使用量及保管、发放、查验、回收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能源局和市税务局共享数字煤炭综合信息并协同加强煤炭产销量信息对比工作,严防税费流失。

第二十五条  全市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适时通过煤炭销售综合监管系统上传煤炭票证使用信息,所有管理和使用票证的企业必须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市能源局要加强煤炭销售综合监管平台账号管理,凡申请注册销售账号的煤炭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实名注册账号,严把审核注册关口。对违反行业标准的煤炭企业、煤炭运输车辆实施信用动态限时监管。

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智慧能源综合监管平台,确保全覆盖、无盲区,切实做到准确无误实时监管。

第二十六条  鼓励煤炭用户及其他企业和个人对无票、套票、串票、假票等销售煤炭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要对举报单位及个人信息进行严格保护,不得对外泄露,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以及《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相关要求实行联合惩戒。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规违法组织生产或者煤炭销售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证的;

(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对管理不力,造成煤炭市场秩序混乱的旗(区)能源局、市能源局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九条  对于私自印制、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证以及无票、套票、串票、票货不符销售煤炭产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市能源局联合市税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上述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旗(区)能源局票证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企业和个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同时《鄂尔多斯市煤炭局 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使用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鄂煤局发2016〕138号)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鄂尔多斯市能源局和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相关链接: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票证使用管理操作规程》(修订版)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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