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05300 发文字号: 鄂交发〔2021〕277号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14日
发文机关 市交通运输局 信息分类 业务工作;其他  通知 公开日期 2021年12月14日
概述   局直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1-12-14   打印   下载 【字体:   

局直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7〕15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府发〔2017〕185号)和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精神,确保我局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助力我市营商环境建设,现印发《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请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12月14日 

  (联系人:高帅;联系电话:0477-8586851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确保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府发〔2017〕185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成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领导全局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工作责任。领导小组组长由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局各分管局长担任成员由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人组成。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行政审批科,承担日常工作。局直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 

  第三条 制度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局机关及局直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印发或者代市政府等上级部门起草的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四条 关于市场准入和退出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五条关于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行为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二)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范围进行政府定价; 

  (三)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收取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不得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五)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六)不得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等方式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七条 例外规定 

  政策措施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有明确实施期限。 

  第三章 审查程序 

   局机关科室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首先进行公平竞争影响自我评估和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多个单位参与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自我评估审查后,送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局内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政策措施文件草案; 

  )起草说明; 

  )公平竞争审查表; 

  )涉及公平竞争条款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专家咨询意见(必要时)。 

   政策措施制定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条 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征求法律顾问意见等方式,原则上自收到起草单位提请公平竞争审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其中与合法性审查合并审查的可以一起出具审查意见。上述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咨询法律顾问意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经审查,政策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作出审查合格的结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作出审查不合格的结论并退回政策制定单位,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各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对制定的政策措施,按照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和要求,及时或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清理,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调整;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十三 制发、调整、停止相关政策措施以及相应的评估和清理情况及时向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其中,政策措施制发后,制定单位应在15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公平竞争审查表》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 单位应当每季度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下一季度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及《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报送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并报送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 上级单位或局公平竞争领导小组发现各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时,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相应的组织或纪律处理。 

  十六 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