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鄂尔多斯市生产安全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为有效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安全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和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各旗区党委、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党工委、管理委员会,各经济开发区(园区)党工委、管理委员会,各苏木乡镇党委、人民政府(下称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各苏木乡镇)及市直各有关部门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各苏木乡镇和市直各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是分管业务工作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条 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各苏木乡镇和市直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对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时,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失职、渎职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事故。
(五)煤矿和其它矿山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它安全事故。
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各苏木乡镇和市直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同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分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行业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行业或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善后处理负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必须制定本辖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主要领导签字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方针政策,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本辖区内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对本辖区或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救援和善后处理负责。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所属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严格兑现考核奖惩。
(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每年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不少于两次;支持、督促和规范所管辖的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投入,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检查本辖区内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场所,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建档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对本辖区内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查处。
(六)未依照本办法本条上述条款履行职责或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园区)所属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部署本系统、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主要负责同志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督促、指导本系统、本部门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任务,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的条件和程序,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和竣工验收等,下同)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对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要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的条件时,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文件;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和检查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五)涉及建设项目审查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对未审查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手续。
(六)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它危险性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和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和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上学安全。
(七)未按本办法本条上述条款履行职责或未按规定程序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系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应组织所属相关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发现后责令立即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文件。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文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擅自从事非法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立即予以查封或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不予查封或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同志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它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各苏木乡镇依照本办法未履行或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应尽职责,导致本辖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机构的正职负责同志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市委、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旗区党委书记、旗区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理委员会主任和市直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调查事故,不得瞒报、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同志给予记过或降级等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信息。
第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成事故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组织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调查结束后,应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认定及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的建议、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权处理机关一般应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除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及追究行政责任外,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未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或本系统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旗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给予警示告诫,警示告诫书同时抄送市监察部门。相关旗区和经济开发区(园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及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要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诫勉谈话,同时不得参加各类先进评比。
(二)凡未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或本系统内一年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负有领导责任的旗区和经济开发区(园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及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除接受诫勉谈话外,还要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书面检查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备案,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当年不得提拔使用,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未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或本系统内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负有领导责任的旗区和经济开发区(园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及市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不得评优评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组织人事部门不得提拔使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等行政处分。
(四)凡未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或本系统内发生两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旗区和经济开发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及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除不予评优评先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给予撤职处理。
(五)凡未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或本系统内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区、各经济开发区、各苏木乡镇及其各部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并将其列为实绩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旗区、经济开发区和市市直有关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单位及其党政主要领导不得评优评先,不得提拔使用。
(二)连续两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旗区、经济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除单位及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不得评优评先外,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接受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诫勉谈话,同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实绩目标考核部门负责。目标管理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或部门阻挠、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查处事故隐患,并调查处理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2015年1月3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4日发布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印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