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16-352943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 文 号 | 鄂府发〔2016〕39号 |
成文日期 | 2016-03-22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22日
鄂尔多斯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有效解决城乡居民因特殊原因引发的暂时性家庭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政发〔2015〕4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它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其它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核、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资源统筹、制度衔接、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第六条 家庭对象包括: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个人对象包括: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二)因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导致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
(三)因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四)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有《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4〕92号)中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各旗区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
1.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对具有当地户籍和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3)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向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旗区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向旗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4)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交当地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临时救助申请书、临时救助授权核对委托书、遭遇困难情况证明,本人及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和财产情况证明,当地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掌握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旗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4)主动发现受理所需材料与依申请受理所需材料相同。
(二)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审核的责任主体。
1.本地户籍居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请的十日内,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逐一调查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等,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或听证会(也可以与最低生活保障评审一并进行),提出审核意见。
2.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和家庭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当地救助等情况,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旗县级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旗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旗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居住地旗县级民政部门正式信函要求,对调查核实情况及通过自治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出具的核对报告加盖公章予以反馈。对本年度已在户籍地享受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审核未通过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非本地户籍居民的审核时限为十五天。
(三)公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人的家庭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结束后,将无异议申请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至旗区民政部门。
(四)审批。旗区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五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旗区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救助金额数量通过委托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批、旗区民政局审批、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审批三种形式做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不予救助。审批未通过的,旗区民政部门应委托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发放。做出审批决定后的十日内,将救助资金发放到位。救助金额在三百元(含)以下、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救助金额在三百元以上一千元(含)以下的,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通过社会化形式发放;救助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由旗区民政部门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紧急程序。
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旗区民政部门应启动紧急救助程序,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及时发放的方式,给予先行救助,从申请到救助资金发放不得超过48小时;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一般程序要求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
对通过政府门户网站、“12349”便民热线如实反映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旗区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要时,所在地旗区级民政部门应给予先行救助,后按一般程序要求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
第四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旗区应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遇有特殊情况的,可直接发放现金,同时应明确责任、规范手续。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对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规范发放程序,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照所在旗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旗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间(以月为单位,一般为一至六个月)。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为四至六个月。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困难延续时限根据自付医疗费用确定。
1.自付医疗费用三万至五万元(含)的,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一个月。
2.自付医疗费用五万至十万元(含)的,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三个月。
3.自付医疗费用十万元以上的,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六个月。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档案中应包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临时救助申请书、临时救助授权核对委托书、遭遇困难情况证明材料,本人及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和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公示表,其它佐证资料。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档案资料由旗区民政部门整理和保存,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向旗区民政部门报送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除建立临时救助纸质档案外,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还应建立电子台账,以便查询。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档案资料保存时限为五年。
第七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投入是临时救助资金的主渠道,市、旗区两级财政均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自治区下拨临时救助资金额度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安排预算。
第二十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旗区,可将结余资金转为临时救助资金使用,但不得抵扣临时救助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旗区在加大财政投入的同时,可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捐助、社会捐助等渠道积极筹集临时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小额临时救助基金,自主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列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按照非法获取救助款项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旗区应根据本旗区临时救助工作实际,结合其它社会救助工作情况,配足配齐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按照本旗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两倍后的人数,每人三元的标准筹集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临时救助信息系统建设,各旗区要按照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中已启动运行的临时救助模块,及时采集和录入临时救助数据,方便临时救助工作查询和统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4月22日起执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府发〔2008〕48号)同期废止。各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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