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13-255986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文 号 | 鄂府发〔2013〕15号 | |
成文日期 | 2013-05-14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粮食生产流通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障地区粮食安全,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应坚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及旗区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地方储备粮存储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向旗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属粮食企业下达。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旗区拟订的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具体承储企业计划。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和动用差价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同时负责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各旗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地方储备粮管理负总责。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具体负责本旗区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并对粮食储备进行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各承储企业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出入库等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对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旗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旗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其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交其它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地方储备粮存储总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拟订地方储备粮存储规模。市人民政府结合存储总规模及旗区上报情况,向各旗区下达地方储备粮存储规模。
市直属粮食企业应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拟存储规模,由市人民政府一并下达任务。
第十条 旗区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存储规模拟订收购、销售计划,上报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计划应包括承储企业及其拟收购、销售的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情况。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或由有信贷资格国有企业委托的其它承储主体。承储企业的确定,应遵循有利于储备粮合理布局、有利于收购农民余粮、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粮食交通运输、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于宏观调控及应急加工与供应、有利于储备粮轮换等原则,同时应综合考虑企业仓房、设施设备、资信等级、人员配备等各方面条件。
第十二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审核旗区上报的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审核通过后,联合下达各旗区及各市直属粮食企业执行。下达计划应包括承储企业及其收购、销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情况。
承储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承储企业不得将承储计划随意交由其它企业代储。确需调整的,需经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仓容量达5000吨以上(同一库区内有效仓容量2500吨以上,不含外租仓),仓房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具备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符合国家安全生产及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
(四)保管、检验人员需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保粮知识,须经专业培训、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须保证入库储备粮达到储存、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储备粮的质量检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粮油检测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人保管、专仓存储、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存储地点或交由其它企业代储。
(五)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和其它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担保或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责任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辖内承储企业做好地方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对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认真作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不能处理的,应及时报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由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直接从农民手中购进、直接销售给用粮企业、粮食批发市场竞买竞卖和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利息补贴,按中央储备粮及自治区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列入市财政预算。贷款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同期利率据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后,由旗区粮食、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报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复查,复查合格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将储备粮费用、利息补贴资金拨付到市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心,再由市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心通过农业发展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对验收不合格的承储企业,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将收购的粮食转为商品粮,农业发展银行旗区分支机构将其贷款按照商品粮贷款处理,并由承储企业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对储备粮实施规范化管理,在仓外悬挂专仓牌,露天或临时货位需按要求喷涂储备粮标识,储粮仓内或货位上应悬挂囤垛卡,储备粮账页须按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并严格按会计及统计制度要求按月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收购计划完成时间后15个工作日内,做好包括粮食货位整理、账务处理及自查情况等在内的地方储备粮验收前准备工作,并整理好有关档案资料。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收购计划完成时间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旗区财政主管部门对储备粮进行验收。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地方储备粮推陈出新、实施动态滚动轮换的过程。轮换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准确把握市场信息,维护国家利益,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确保质量和节约费用的原则,切实加强管理、提高轮换效益。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标准。对不宜存的储备粮,须进行轮换;储存年限未达到规定要求,但品质控制指标已接近不宜存的储备粮,应进行轮换;对未达到储存年限且为宜存的储备粮,可利用市场时机降低轮换成本的,经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轮换。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出库应进行品质检测。品质检测执行国家粮油储存品质判定有关规定,并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棵湃现さ牧赣图觳饣辜觳饨峁谰荨<觳夥延糜墒胁普械!o:p>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储存期限以当年生产的粮油入库计算。稻谷为2—3年,小麦为3—5年,玉米为2—3年,豆类为1—2年。
第二十九条 轮换的主要形式为同品种轮换、不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和不同库点轮换等。具体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
第三十条 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确因客观原因需延长空库时间的,需经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制度。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综合考虑储备粮的品质、入库年限及粮食市场行情等情况,拟订需滚动轮换的承储企业及其轮换品种、数量、质量和轮换价格等,会同旗区财政主管部门向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接到旗区提出的轮换申请后,应综合考虑全市情况,下达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轮换计划应包括轮出计划和轮入计划。
第三十三条 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轮换计划组织承储企业实施轮换,并对轮换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和监督检查。应建立轮换台账(包括存储库点、仓号、品种、数量、产地、价位、储存年限、出入库时间、质量档案、轮换费用收支、品质检验报告等),并将轮换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承储企业应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按市场行情顺价销售,轮换盈亏均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承储企业应在农业发展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基本账户。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期间,各承储企业应向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出入库进度。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在储存及出库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水分减量、自然损耗及损失,因管理不善发生霉坏变质、鼠雀和害虫危害、丢失和被盗等损失,均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确因客观因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造成储备粮损失或出现粮食价格倒挂形成的亏损,市、旗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
第三十七条 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轮换计划执行、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达轮换计划外轮换的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中央、自治区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标准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列入市财政预算。轮换费用补贴拨付方式与储备粮费用、贴息资金拨付方式相同。未满储存期限进行轮换的,轮换费用补贴按其实际储存年限占规定轮换期的比例拨补。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用于解决承储企业采用“先销后购”和“先购后销”方式轮换储备粮贷款未回笼时轮入粮食的所需价款,以及垫付承储企业必要的轮换费用的资金。承储企业根据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轮换计划的文件向农业发展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贷款。
第五章 动 用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旗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旗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决定,由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储安全存在问题,应责成有关旗区粮食行政主管部考俺写⑵笠盗⒓淳勒虼怼3写⑵笠挡痪弑赋写⑻跫辛甘承姓鞴懿棵庞θ∠涑写⑷挝瘢鞒龀写⒌拇⒈噶福⑸姆延糜沙写⑵笠党械!o:p>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书面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的财务和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密切配合各级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地方储备粮进行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对数量、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对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信贷监管,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存储地方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决定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及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七条(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令退回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粮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旗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