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31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全面解决我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确保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居民身份号码准确、唯一、权威的目标,按照“区别情况、分类实施”的原则,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全市每个无户口公民的实际情况;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对待,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协同推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
三、目标任务
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我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现我市户口和居民身份号码准确、唯一、权威的目标。
四、依法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按照国务院、自治区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规定,认真落实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出生医学证明》未注明父亲信息的,需提供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对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能够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按规定要求本人或其监护人到相关机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手续材料,按(一)类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安派出所要在与助产机构、拟落户地卫生部门和妇幼保健站(所)沟通核实的基础上,按以下情况分类解决:
1.非婚或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所生子女,因父亲或母亲无户口而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有户口方凭本人或监护人申请、非婚生育说明、户口簿、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后办理。父母一方死亡的,还应提供注销户口证明。
2.母亲在外地有户口,但失踪一年以上(离婚的除外),或信息无法核实的,凭父亲的书面申请、户口簿、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后办理。
3.父母双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为呆傻人员、身体有疾病(改嫁的)无抚养能力,由其他亲属抚养的,凭抚养人书面申请、户口簿、村(居)委会证明、抚养人与儿童亲属关系证明、死亡人员注销户口证明,对一方为呆傻人员或身体有疾病的还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儿童就读学校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后办理。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无户口人员
1.有《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的无户口人员
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无户口人员,应按规定,要求当事人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收养登记,公安公安派出所凭公民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对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和收养公证书的无户口人员
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和事实收养公证书的,应当先由公安机关采集、核对被收养人DNA(遗传因子)信息,出具《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收养人提供书面申请、、户口簿、村(居)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报告中要说明儿童来历及登记采血情况)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人口信息中“监护关系”登记为“其他亲属”,父亲、母亲信息不录入。
工作中应当注意及时发现收养儿童的来源,对涉及被拐卖儿童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办理,发现已登记户口的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依法注销。
(四) 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本人书面申请和近期照片、注销户口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后恢复登记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牧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因婚嫁被注销户口的人员,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书面申请、原始户口登记资料,村(居)委会证明、本人近期照片、全户信息及其它能够证明该人身份的证明材料,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后恢复常住户口。
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政策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
因漏登、漏录、错误注销等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有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的,公安派出所凭原始户口登记资料、人口信息系统中的删除或注销信息、本人申请和近期照片、村(居)委会证明、全户信息、民警调查报告、人相比对信息,办理常住户口恢复登记。
因特殊原因没有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本人申请和近期照片、家庭成员情况及全户信息、能够证明是本地人并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报告(报告中要说明当事人长期在本地居住生活情况,同时核查其是否在外地长期工作生活)、人相比对信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七)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1.户口迁移证件遗失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户口迁移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凭本人申请和居民身份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核实未落户情况并登记核查日期后,补开户口迁移证,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补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落户。
2.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按下述情形分类办理:(1)大中专毕业迁出的户口迁移证,落户时仍在3年择业期内的,公安派出所可直接办理落户;超过3年择业期的,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后办理落户。(2)对户口迁移证超期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凭本人申请和准迁证第三联办理补领户口迁移证件。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补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落户登记。
(八)我市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市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它国国籍的无户口人员,公安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我市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等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需要提供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九)其他无户口人员
1.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明确抚养监护关系的非婚生子女,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非婚生育说明,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2.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可以凭《出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非婚生育子女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3.由民政部门救助安置在社会福利机构但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由负责接收安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凭旗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安置手续,同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在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五、严格落实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及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本实施意见上来,坚决禁止随意设立任何前置条件,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的基本权利;把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作为服务和保障民生、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强组织领导。市公安局作为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市直各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切实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市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要按要求修订流浪乞讨救助、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市司法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市教育、人社部门要做好政策衔接,保障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后接受教育、参加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各旗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出台具体实施办法。
(三)认真核查办理。各旗区要开展摸底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公安机关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要加强对无户口人员影像、指纹等信息的核查比对,确保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格户籍档案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对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材料要逐一建档,严查借机办理假户口等违法行为;每月定期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四)做好宣传引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引导,充分阐释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重要意义,准确解读依法为无户口人员解决登记户口问题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引导无户口人员主动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五)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开展政策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及时修改或废止。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解决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