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官方微信

首页>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政府公报>2025年>2025年 第四期>政府文件
标题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03091 发文字号 鄂府办发〔2025〕26号 成文日期 2025-04-26
发文机关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其他 公开日期 2025-04-28
概述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4-28 00:00:00      作者:      来源:4087      【  】【黑色 红色 灰色
  打印       
分享到: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鄂尔多斯市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25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26 

    

    

  鄂尔多斯市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建设管理,提升科研机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能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根据科学技术部《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19〕313号)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入实施科技“突围”工程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若干政策〉的通知》(鄂府发〔2024〕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主导与国内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共建的创新平台,是在鄂尔多斯市注册的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主要开展应用型技术研究、关键共性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高端人才引进培养、创新型企业培育孵化、科技决策咨询服务和高等教育质量提升等工作,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培育新质生产力,支撑引领鄂尔多斯和内蒙古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科技强国贡献力量。 

  第四条 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重点与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中国科学院等国家级科研院所创新能力强的知名高校和科研单位合作共建科研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签署共建协议并明确由市财政支持的合作共建科研机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举办单位负责提出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提供开办资金等必要保障,监督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按章程开展活动支持科研机构良性发展。 

  第七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主管单位牵头负责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引进建设、预算编制、绩效评估、管理监督,确保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按照协议目标有序推进。主管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支持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科技创新活动和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情况监督。 

  第九条 市教育体育局负责推动市属高校与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联合开展科研攻关、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财政资金预算编制、国有资产监管及重点项目绩效评价等。 

  第十一条 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监督其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情况。 

  第十二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统筹落实人才政策,指导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领导班子建设、党组织建设等。 

  第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为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搭建人才引进、合作交流平台,指导监督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及社保缴纳等。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符合条件的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税收优惠管理和纳税申报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组建基层党组织,指导党建工作。 

  第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园管理委员会结合实际对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设、运行和发展给予全方位支持和保障。 

 

第三章 合作共建

    

  第十八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设流程如下: 

  (一)制定方案。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由意向共建单位制定建设方案,建设方案明确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功能定位、建设目标、建设内容、体制机制、组织架构、运营团队、资源投入、进度安排、总体绩效目标及分年度考核指标等内容。 

  (二)论证评估。市科学技术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科研机构建设方案开展论证评估,重点论证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市科学技术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意见出具合作共建科研机构为新型研发机构的审核意见。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协议拟订。合作共建协议要经双方充分沟通协商确定,协议内容应包括合作共建目的、建设目标、研发内容、运行管理机制、各方权利义务、绩效评价考核、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建设目标、研发内容、绩效考核等指标性内容应具体明确,实现可量化、可评价、可考核。 

  (四)协议签约。协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共建单位及相关单位共同签署。科研机构建设方案作为合作共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举办单位协助办理机构登记注册,相关部门协助做好场所、资金落实等支持保障工作。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小组)决策制和院长(主任)负责制,建立由理事会(领导小组)、学术委员会、院(室)务会组成的治理架构。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合作协议制定章程,章程应明确理事会(领导小组)的职责、组成、产生机制,理事长(领导小组组长)和理事(领导小组成员)的产生、任职资格,主要经费来源和业务范围,主营业务收益管理以及政府支持的资源类收益分配机制等。 

  第二十二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按照章程和协议组建理事会(领导小组)。理事会(领导小组)是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重要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审定机构章程、发展规划、重点工作计划、重要人事安排、重大财产处置、财务预决算、重大项目立项、薪酬制度和考核评价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由在国内科技界或产业界有影响的行业专家组成,其中共建单位人员不超过1/4,负责对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研发方向和内容、科研计划和项目、技术服务、重大学术技术活动以及年度工作等提出咨询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院(室)务会由院长(主任)、副院长(副主任)、各部门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院(室)务会负责审议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年度经费预决算、重要规章制度以及机构设置、职能、人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部署重要工作等。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要制定院(室)务会制度,明确议事规则等。 

  第二十五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合作共建科研机构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强化政治引领,切实保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由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批准设立。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领导小组)是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监督机构。理事会(领导小组)应建立健全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重要事项实施监督机制,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以检查、审计等方式对重大资金使用、重大项目决策和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要按职能职责监督合作共建科研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合规性审查、廉洁从业等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内部控制。实行信息披露和年度报告制度,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重大事项和年度报告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强化风险防控,加强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人才聘任、大额资金使用等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实行报告制度,视情况向理事会(领导小组)、市人民政府、举办单位及有关业务主管单位,以会议、文件等方式报告重点工作、重要人事安排、专项资金使用、重大财产处置等重要事项,及时通报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科研进展、重大活动、重点工作等情况。 

  三十一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听取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资产财务报告,审议科研机构重大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要建立健全全方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加强科技保密管理,健全科技保密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加强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建设。对违反科技计划、资金等管理规定,违背科技伦理、学风作风、科研诚信等行为加强教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按要求参加统计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设院长(主任)一名,负责科研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与科研业务工作,执行理事会(领导小组)决议,对理事会(领导小组)负责。院长(主任)应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具备较强专业素养、组织领导能力及良好品行修养。院长(主任)由共建单位商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人选,经理事会(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相关机构任命。领取职务薪酬的院长(主任)在鄂尔多斯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6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设副院长(副主任)协助院长(主任)开展工作。副院长(副主任)由院长(主任)提名,经理事会(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聘任。市人民政府可向院长(主任)推荐一名副院长人选。领取职务薪酬的副院长(副主任)每年在鄂尔多斯工作时间不少于9个月。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根据全职职工总数,配备副院长(副主任)。 

  第三十七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应坚持从严管理监督与激励关怀相结合,不简单套用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模式,坚持公平公正,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开放、探索、创新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以年度履行岗位职责和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为重点,综合考核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现实表现。由主管单位牵头,联合市委组织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组织实施。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可结合科研机构院(室)领导内部考核工作开展。年度考核结果报告理事会(领导小组),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建议予以降职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聘用合同应明确任期主要工作任务和目标,任期结束后进行考核评估,根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聘用。 

  第四十一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实行“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聘任制度,管理类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不高于15%。 

  第四十二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市场化薪酬制度,探索中长期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对副院长(副主任)、首席科学家、总工程师、成果转化执行首席可通过“一人一策”进行引进,其他人员参照《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57号)公开招聘,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职位能上能下薪酬能增能减”的用人制度,按每两年累计不低于6%的比例进行人员解聘更新。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 对符合条件的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市财政按合作共建协议、有关政策保障支持资金,由主管单位编制经费预算。 

  第四十六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年度预算经理事会(领导小组)审议批准,报主管单位备案后,按程序拨付。为保障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正常运行,可提前预拨部分建设运行经费。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加强预算编制科学性、精准性,强化预算执行管理,结余资金用于以后年度科研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支持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设运行经费用于科研条件建设、设备采购、科技研发、平台建设、创新投资、机构运营等,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由主管单位牵头制定,根据施行情况进行调整。建设运行经费使用作出另外合法有效约定的优先适用约定。 

  第四十八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可按照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建设运行经费以及投资性收益等财政性资金。 

  第四十九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按有关规定使用各级各类政策性和竞争性资助、奖补资金。 

  第五十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可按照规定自主决定和使用服务收入等非财政性资金。 

  第五十一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对建设运行经费支持的项目实施全周期跟踪问效。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设运行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主管单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对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设运行经费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机构具体情况制定财务、采购、工资等管理制度,明确决策审批流程。 

  第五十三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制定各项费用标准,可参照国家、自治区以及市有关财经规定和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制定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包括专家咨询费)等费用标准。院长(主任)和首席科学家国内差旅费可参照司局级标准执行。两院院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购置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前须按要求查重评议,避免重复浪费。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应向社会开放共享,提高设备使用效率。 

  第五十五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主管单位会同市财政局不定期开展固定资产清查。 

  第五十六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建立经费使用内部公开制度,主动公开财政经费预算、收支等相关情况,加强内部监督。 

    

成果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是指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固定人员、流动人员利用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名义、经费,或固定人员执行本单位任务,或合作共建科研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取得的科研成果。 

  第五十八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应强化成果管理,对形成的科技成果及时进行登记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十九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按约定和投入确定权属,严格管理。 

  第六十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与共建单位或其单位合作产生的专利、论文、著作和奖项等科技成果,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要共同署名共享成果 

  第六十一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要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由市财政资金支持取得的科技成果优先在鄂尔多斯市落地转化,重大科技成果在鄂尔多斯市外转化须报理事会(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二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考核评价分为年度考核和阶段性评价,由主管单位组织实施。考核评价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 

  第六十三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年度考核依据年初理事会(领导小组)通过的年度任务目标进行考核。阶段性评价体系由主管单位牵头制定,根据施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十四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评价结果向理事会(领导小组)报告。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财政支持资金的重要依据,阶段性评价作为继续合作的重要参考。 

    

第九章 支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人才管理、岗位设置、薪酬待遇自主权有权根据管理权限按规定联合自主开展职称评定。 

  第六十六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制定以实际贡献为评价标准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落实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负责监管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并向理事会(领导小组)报告运行情况。 

  第六十八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对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以及独资公司的控股公司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国有股权,探索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 

  第六十九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采取“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企业使用,加快成果转化。 

  第七十条 鼓励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立灵活自主的运营管理机制,对仪器设备、实验室场地等进行开放运营,资产运营收益由机构自主安排用于建设发展。 

  第七十一条 支持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高层次人才及其高水平创新团队成员申报国家、自治区、市各类人才计划。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全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符合我市人才政策有关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住房安居、医疗保健、子女入学和配偶安置等服务保障待遇。支持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赴境外开展交流合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十二条 支持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设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国家和自治区级平台,申报国家、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按政策予以奖补和支持。 

  第七十三条 鼓励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围绕优势专业领域多渠道引进优质项目和企业在我市孵化和落地。 

  第七十四条 鼓励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建设高水平产业科技创新智库,围绕国家、自治区战略和鄂尔多斯需求,开展产业科技创新战略和产业技术发展方向研究。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发改、科技、工信、能源、应急等部门在制定产业科技创新规划和重大政策过程中,根据需要听取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委托合作共建科研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七十六条 支持旗区、园区与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对接合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合作建设科研中试基地、联合实验室等,共同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高质量发展。 

  七十七 各旗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合作共建科研机构重大产业技术创新项目建设,优化项目用地规划、环保安全、建设运营等环节审批程序,保障项目地、用能等要素支撑。 

  第七十八条 对于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技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按照规定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七十九条 应合理区分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改革创新、探索性试验、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失职渎职、谋取私利等违纪违法行为。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对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及其共建单位、主管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合作共建科研机构已过合作共建协议有效期或超过协议约定的支持政策时效期的,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各合作共建科研机构理事会(领导小组)议定。

  第八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八十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鄂府办发26号.doc

转载声明:转载请注明出处并做回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