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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IAO-018-0101000-2008-004文件编号:
  描  述: 《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产生时间: 2008-09-04
 
 
关于转发《内组通字[2008]22号》文件的通知
 
 

 
 

   

关于转发《内组通字〔200822号》文件的通知

各旗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劳动局、市委各部、委、室,市政府各部门及各人民团体党组(党委) :

现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内组通字〔200822)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中共鄂尔多斯市委组织部

鄂尔多斯市人事局

2008724

 

 

转发中组部、人事部《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盟市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人事(干部)部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最近,中组部、人事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6号)、《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7号)、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34号)等四个法规文件,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等四个法规文件的实施,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加强公务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在接到通知后,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把有关精神落到实处。

在贯彻落实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自治区人事厅。此前我区出台的与上述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

200847

 

 

 

 

 

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退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1月4日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台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

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

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一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7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同时废止。

附件: 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略)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略)

3、公务员奖金标准(略)

4、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式样 (略)

 

 

 

 

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退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和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优化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略)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退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事部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6年1月29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党管干部原则;

()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第五条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职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转任、挂职锻炼的;

()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 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降低职务的;

()转任的;

()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退休的;

()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提出免职建议;

()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被辞退的;

()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 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 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 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 职

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提出降职建议;

()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髑,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退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

                                                                人事部

2007年11月6日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