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指导意见》(内劳社办字〔2006〕105号)和《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6〕113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录用农民工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登记等手续。用人单位可按年度或合同期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以鄂尔多斯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后,其参保农民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待遇。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至缴费期满为止。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待遇标准,包括诊疗项目、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鄂尔多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农民工患病住院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申报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住院实行回访制度,需住院、转诊的必须再办理审批手续。凡不办理住院申报或转院审批手续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九条 参保农民工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或因吸毒、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酗酒,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鄂尔多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或农民工在原籍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按原方式参保。
第十一条 农民工在本市市区从事个体经营及被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可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但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在本市的用人单位,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应按照本办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监察机构举报,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医疗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过程中,将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范围,或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造成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由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