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保障制度,是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门制度,是党和人民政府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举措。为了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着提供和享有法律援助的法律关系,政府负有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社会贫弱者享有获得政府法律援助的权利。全面实施法律援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神圣职责,是政府在新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义,担当起法律援助的重要责任,把法律援助当作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努力开创法律援助工作新局面。
二、积极建立法律援助保障机制
(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资金募集制度。市旗两级财政要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视经济增长情况逐年加大投入。在建立法律援助财政支持机制的基础上,还要多渠道地筹集法律援助基金,广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渠道,完善筹集机制。
(二)切实加强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所有法律援助资金,包括政府拨付和社会募集的,都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做到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截留法律援助经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依法确立受援助对象。为了保护受援当事人利益,使不同类别的当事人都得到法律援助,我市经济困难公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鉴定:
城镇居民以旗区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依据;农民家庭年人均收入在1350元(含)以下;牧民家庭年人均收入在2000元(含)以下。凡不超过上述标准的公民一般都视为经济困难的公民。
对上述经济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特殊、典型案件,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可适当放宽。申请人所住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依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对于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案件,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成为被告人但又无委托辩护人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公诉案件,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无委托辩护人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并无需审查。
(四)法律援助范围: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在已有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再扩大四类,即将外商到本市投资发生的案件、农民工案件、“三农”案件和“三牧”案件也应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要努力研究法律援助的新形势和新问题,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
(五)对于承办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办理的刑事案件,每案一般补贴6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案一般补贴800元。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办理的刑事案件,每案一般补贴45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案一般补贴600元。前述标准如有特殊情况还可以例外。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法律援助纳入整体规划之中,认真谋划,统一部署。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逐步解决其办公现代化、网络化和必需的交通工具。法律援助机构要做到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四落实”,实行援助范围、援助对象、申请和审查、法律责任“四公开”。
三、努力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7〕046号)、《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053号)的要求,努力做好刑事指定案件的辩护工作和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工作。
(二)相关部门要按照司法部等7部2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4〕127号),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机制。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如果受援助当事人申请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的材料、意见和查询、复制有关材料,上述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方便并且酌情减免或缓收有关费用。
(三)司法行政机关要选调思想道德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强化法律援助的力量。为了广泛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还要建立法律援助自愿者组织,将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组织中的自愿人员组织起来,实施法律援助,努力挖掘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法律援助志愿者所在单位要为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提供方便,保证他们的工资、福利、休假、考核等不受任何影响。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法律援助机构要坚持无偿服务性质,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或搞有偿服务;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业务和人员的管理,做好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要调动法律援助人员勇于奉献的援助热情,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援助队伍;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管理,努力拓展援助业务,不断提升援助质量,使之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发挥更加积极作用。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