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际情况,参考先进省区管理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定义]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原则] 自治区救助基金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省级统筹、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委托运行的方式进行管理,实现应缴尽缴、应助尽助、应付尽付、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主管部门] 自治区财政厅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自治区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财政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坚持公平、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依法确定委托管理关系,并对受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工作职责]
(一)采购自治区救助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重要政策性文件;
(三)依法监督检查自治区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年度财务情况和工作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确定年度管理费付费金额;
(六)审批需要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垫付超过7日抢救费用的申请;
(七)对符合条件追偿未果的垫付资金进行核销;
(八)其他需要自治区财政厅确定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其他部门职责]
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代管资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
各级司法部门负责对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案件调解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做好与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结算管理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第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职责]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二)决定垫付的,依照范围、对象和程序,予以垫付;
(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
(四)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管理有关政策;
(五)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协助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好救助基金追偿诉讼工作;
(六)自治区财政厅委托的其他事项。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盟市、旗县设立救助网点,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申请垫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核销流程]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款和已追偿垫付款进行清理审核,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按有关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进行核销。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按照自治区年度交强险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依法追偿的垫付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机动车未交交强险违法行为的罚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合法资金。
第十条 [交强险提取比例] 每年5月1日前,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内蒙古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范围内,确定自治区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自治区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缴费流程] 在自治区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季度和自治区财政厅、银保监局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应缴纳自治区财政的救助基金资金,在每季度结束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自治区救助基金代管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罚款收入缴费流程]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按照1017违法行为代码单独收缴。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将各盟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代管资金专户,统一划转自治区部分,待年终由上下级财政进行结算。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基金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构),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申请垫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救助网点申请;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自收到公安机关《尸体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救助网点申请。
(一)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救助时限及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抢救受害人。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申请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初审确定要延长抢救期的,由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垫付抢救费用。
受害人丧葬费用是指殡葬基本服务费,具体垫付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有关丧葬费的价格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抢救费用申请流程]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医疗机构联系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救助网点工作人员填写申请表;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救助网点联系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初审,符合垫付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受理网点出具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第十六条 [抢救费用审核材料] 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抢救相关材料。
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抢救费用清单,并加盖医疗机构财务或收费印章,同时在抢救费用清单和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机制]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由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处理。
第十八条 [丧葬费用申请垫付流程]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近亲属凭亲属身份证明,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救助网点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遗体的丧葬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殡葬服务机构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完成殡葬服务后,联系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确定身份的受害人垫付丧葬费用审核材料]可以确定受害人身份的,需要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垫付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无法确定身份的受害人垫付丧葬费用审核材料]无法确定受害人身份,需要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殡葬服务机构填写的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审核时限]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权限]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抢救和丧葬费用垫付进行核查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用争议解决机制]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缴纳]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账户管理]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和国库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代管资金专户。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资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年限]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有效期为3年。3年后依据审计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确定是否继续由原受托管理机构提供救助基金管理服务。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基金追偿]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义务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已经从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及时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追偿流程]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参与调解。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垫付案件的诉讼审理。受害人获得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应及时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对于拒不偿还的,自治区财政厅可授权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起诉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向相关单位查询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处理情况的,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协助追偿]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的,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相关机构获得进行追偿所必须的受害人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获取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事故责任认定]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三十二条 [核销条件]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自治区财政厅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赔偿义务人死亡、销亡或下落不明的;
(三)赔偿义务人或者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法院依法认定没有可赔偿财产的;或经自治区财政厅调查核实确认没有能力履行偿还垫付款的。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遵循账消、案存、权存的原则进行核销,并保留今后进一步追偿的权利。具体的核销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并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赔偿款管理] 对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后,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存入救助基金,该笔赔偿款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待死者身份或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年度审计]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清算审计] 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 [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每年将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服务费用]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根据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服务费用,具体付费方式由《救助基金管理绩效考核细则》和委托合同确定。
第三十八条 [绩效考核办法] 《救助基金管理绩效考核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解除合同] 自治区财政厅与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在确定委托管理关系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委托管理关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缴费义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代管资金专户的,由银保监部门依法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救助基金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偿款的,故意泄露案情信息和涉案人员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受害人界定]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医疗抢救费用界定] 本办法所称医疗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丧葬费用界定]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基本服务费,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仅限无人认领骨灰)等费用,不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费用,垫付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有关丧葬费的价格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界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投规[2015]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