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财税〔2021〕1633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自治区卫健委: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清理社会抚养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62号)转去,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104号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是保存期满五年的,用票单位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二是保存期未满5年,用票单位提出申请,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后,查验销毁;三是未使用的空白票据,用票单位登记后,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后,查验后一并销毁。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清理社会抚养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1〕62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47号)关于取消社会抚养费的有关规定,现就清理有关政策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除《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6〕14号)第八条“八、社会抚养费。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收取,具体收费对象、范围和方式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的规定执行”。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社会抚养费相关政策进行全面清理。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202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