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关于修订印发《鄂尔多斯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04242
  • 发文字号
  • 鄂农牧发〔2022〕419号
  • 成文日期
  • 2022-10-31
  • 发文机关
  • 市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农牧业、林业、水利  通知  
  • 公开日期
  • 2022-11-01
概述   鄂农牧发〔2022〕419号   各旗区农牧局(康巴什区农牧和水利局)、发改局、工信局、财政局、商务... 有效性 有效


关于修订印发《鄂尔多斯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1-01 00:00      作者:      来源:市农牧局      【  】【黑色 红色 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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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农牧发〔2022419

各旗区农牧局(康巴什区农牧和水利局)、发改局、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各旗支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为贯彻《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农发〔2022〕1号)文件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根据近两年经济发展和我市农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新形势,为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推动全产业链建设,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我市现代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水平,进一步规范全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龙头企业的管理,依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牧厅规〔2022〕3号),结合我市发展实际,市农牧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税务局、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个部门《鄂尔多斯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鄂农牧发〔202195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鄂尔多斯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农牧局       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鄂尔多斯市商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鄂尔多斯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  

                               20221031 

    

    

    

    

 

  鄂尔多斯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据农业农村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2018〕1号)、《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牧厅规〔2022〕3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强化龙头企业与农牧利益联结机制,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推动全产业链建设,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市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与农牧户建立利益联结,使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市农牧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人民银行鄂尔多斯中心支行八部门联合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三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引进动态竞争淘汰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农牧主管部门职能。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龙头企业的农牧业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在鄂尔多斯市境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年以上依法设立的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等企业 

  2.企业经营产品。企业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500万元以上。 

  4.以规模化种植主业的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500万元以上。 

  5.以规模化养殖为主业的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300万元以上。 

  6.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达到1亿元以上,入住商户200户以上或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500人以上。 

  7.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规模。年网络交易达到2000万元。 

  8.休闲农牧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100人以上。 

  9.农牧业种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500万元以上获得国家级或自治区级科学技术奖励1项以上,或国家发明专利1项以上,或通过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畜禽遗传资源鉴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饲用草品种审定等1项以上。 

  10.传统奶制品生产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 

  11.企业效益。2年内,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原则上不低于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年利率),产销率达80%以上。 

  12.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低于70%。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并需提供申报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征信报告 

  13.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牵头组建“龙头企业+农牧民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户”等模式的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服务协作、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带动400户农牧户以上或间接带动500户农牧户以上。企业从事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方式从农牧、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农村牧区常住人口较少的旗区适当放宽指标要求。 

  14.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纳入市级以上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平台监管,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并需提供申报当年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 

  第六条  申报龙头企业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111214款要求。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3、13款要求。规模化种植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4、13款要求。规模化养殖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513款要求。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6款要求。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713款要求。休闲农牧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8款要求。农牧业种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913款要求。传统奶制品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1013款要求。 

  第七条  对申报前2年销售收入增长超过30%以上或与农牧户建立稳定农畜产品产销关系带动农牧户1000户以上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1项指标要求。对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疫情等突发事件处置并捐款捐物50万元以上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2项指标要求。对属于自治区和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全产业链建设等项目重点培育产业类别的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2项指标要求。对近2年内固定资产投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在监测和认定中可适当放宽总资产报酬率指标要求。对使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主导农畜产品注册国际商标、获得国际认证认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认定中优先支持。对组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或创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认定中优先支持。污染源全面达标发展优质产能对环境综合整治、城乡污染治理及环保产业等建设项目有突出贡献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认定中优先支持。发生其他重大社会经济发展波动及突发事件时,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指标可根据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如实提供企业经营基本情况,填报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条明确的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提供电子扫描材料 

  1.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提供前两年审计报告。 

  2.企业需提供信情况证明(企业信情况证明可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助打印或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由旗区农牧主管部门开具应采取适当方式将企业带动农牧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由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前两年纳税情况证明(或由电子税务局自助打印企业纳税情况)。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情况农畜产品地理标志、主导农畜产品注册国际商标、国际认证认可、自主知识产权须由所在农牧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6.企业需提供申报当年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证明。 

  7.企业出具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对材料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自愿向所在地旗区农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旗区农牧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考察,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和实地查看,并充分征求本旗区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对申报企业的意见。 

  3.旗区农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以正式文件将符合标准的企业向市农牧局推荐上报。 

  第三章     

  第十条  龙头企业评审认定工作由市农牧局牵头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评审和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2年认定一批龙头企业在评审认定工作开展期间,组织评审工作组,对旗区推荐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二条  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市农牧局按照本办法提出工作方案下发工作通知,协调相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认定工作,旗区农牧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组织申报工作。 

  2.市农牧局依据旗区推荐意见和企业申报材料,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市农牧局组成重点龙头企业评审核查工作组,赴申报企业实地审核,根据核查情况和企业申报材料,按照认定标准和条件,提出认定建议。 

  4.市农牧局根据认定建议,提出拟认定建议名单,提交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单位联席会议审核。 

  5.经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单位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企业,通过市农牧局党组会审议后,成员单位联合发文认定为鄂尔多斯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上述经营类型为主业,可享受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第十四条  依据认定标准进行龙头企业监测,按照“属地负责、动态监管”原则,建立动态监测管理机制,各旗区农牧主管部门要实时掌握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对运行不良且多项指标不达标的企业,及时报送市农牧局,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单位联席会议审定后退出,做到龙头企业有进有出,适量增补。 

  第十五条  建立龙头企业常态化监测管理制度,每2年开展1次监测评估。龙头企业应按时如实上报2个年度企业生产经营经济运行情况表,并附资产效益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成员单位要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龙头企业按市农牧局通知要求,报送企业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作为年度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被监测企业还需报送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审计报告、银行开具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农牧主管部门开具的企业带动农牧户利益联结情况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证明,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企业品牌建设情况等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版扫描件。 

  2.材料汇总审查。各旗区农牧主管部门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查核实后,正式行文报市农牧局。 

  3.市农牧局审核、实地核查、联席会议审核、公示、农牧局党组会审定等程序按照认定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第十九条  鄂尔多斯市农牧局门户网站”发布监测合格和认定的龙头企业名单,并提供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龙头企业及申报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生产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要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等监测材料,并按照市农牧局要求登录产业化统计系统按时填报更新企业季度和年度运行数据。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监测材料和更新数据的企业视情给予警告整改,对拒绝上报监测材料或不接受实地审核的企业取消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旗区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报市农牧局审核确认,市农牧局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单位联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旗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尔多斯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鄂农牧发〔202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