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实施办法...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05884
  • 发文字号
  • 鄂府办发〔2023〕95号
  • 成文日期
  • 2023-09-15
  • 发文机关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综合政务  通知  鄂府办发
  • 公开日期
  • 2023-09-18
概述   鄂府办发〔2023〕9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 有效性 有效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18 00:00      作者: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黑色 红色 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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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府办发〔2023〕9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5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下称《监督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对本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下称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全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为申请人。 

  第三条  办理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 

  (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八)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其违法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监督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有权审查机关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建议,对不属于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移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旗区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旗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或者其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有权审查机关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移送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同一有权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备案审查部门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审查申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依法不予受理的其情形。 

  第十条  办理建议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和其相关单位协助审查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四)其它便于审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主动要求终止撤回审查建议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该文件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其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权审查机关对提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  有权审查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监督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  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