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药品、医疗器械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下称涉药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票据管理,规范药品、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涉药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票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涉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是药品、医疗器械购销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涉药单位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应当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从合法渠道购入,严禁通过非法渠道采购。
二、严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他人从事无证经营或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医疗器械提供场所、资质证明和票据等便利条件。
三、涉药单位应查验供应商资质,索取并留存相关证照和证明文件。重点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要求审查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留存资料保存时间应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批发企业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必须索取销售单位开具的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下称税票),货票同行,若遇特殊原因不能随货同行,税票最长时限不得晚于到货时间5天。购进药品、医疗器械同时应当索取销售单位开具的与所开税票相对应的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凭据(主要指记录销售药品、医疗器械明细信息的出库复核单、送货单或随货同行单,下同),做到票、帐、货相符。
五、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其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索取销售凭证和印章样式存档备查。涉药单位应当依据加盖供应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验收药品,无销售凭证或销售凭证与存档样式不符时,不得验收入库;销售凭证上有关药品信息应当与药品实物标示的内容相一致,不一致时不得验收入库。
六、涉药单位购进药品时索取的应当是供货企业统一制版印制并包含供应商名称和统一编号的销售凭证,不得接受临时制作或外购的非本企业专用的单据和以手工方式填写的销售凭证。销售票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剂型、数量、价格和购销单位等内容。
七、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必须开具税票,税票上应列明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如不能全部列明上述详细内容,应附销售货款清单,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并注明税票号码。所销售药品还应附销售出库单,包括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出库数量、出库日期、销售日期和金额等内容,税票(包括清单,下同)与销售出库单内容需对应,金额应相符。
八、涉药单位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时索取的资质、票据及验收记录,必须放置在营业场所,现场不能提供的,视为非法购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未按规定开具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药品经营企业开具、索取或留存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凭证不符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同时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凭证有伪造现象或无法提供有关证据的,对其销售渠道和药品、医疗器械的合法性要进行调查,违法违规证据确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药单位违反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年度信用等级评定和确定重点监督对象的重要依据。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