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索 引 号
  • 000014349/
  • 发文字号
  • 鄂政发〔2005〕11号
  • 成文日期
  • 2005-04-13
  • 发文机关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公开日期
概述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市政公... 有效性 0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作者: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黑色 红色 灰色
  
  打印       
分享到: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五年四月十三日   

  鄂尔多斯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活动。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给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收回;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优先保证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第六条  成立由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管理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招标选择投资者、经营者等具体组织工作,评议候选人资质条件;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对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投资者、经营者的违规行为; 

    (四)受理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的投诉; 

    (五)审查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市政公用事业经营项目; 

    (七)协助审计监督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年度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活动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程序是: 

    (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下称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足额、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名称、内容; 

    (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质量、工期及其它具体要求; 

    (四)经营方式、范围和具体期限,或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产品和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和标准; 

    (六)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八)安全管理责任; 

    (九)履约担保; 

    (十)经营期限内风险分担; 

    (十一)经营期满项目设施移交的方式和程序; 

    (十二)特许经营协议的延续、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三)解决争议方式; 

    (十四)监督机制及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等因素,同时参照投入成本回收期和设施、设备使用年限的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经营权。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时,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管理委员会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由主管部门依法另行选择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价格标准。 

     第十五条  在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变更、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实现其投资规模承诺,丧失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资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活动。 

     第十八条  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不受经营期限的限制。由此给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解除终止时,必须做好资产的处置和人员安置工作。 

     特许经营协议解除或终止,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移交给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使用。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依据事先书面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允许、支持、配合其他特许经营者连接其公用设施,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开发商品楼房和其它建筑物需要建设小区地上或地下管线、供应站、换热站、加压泵站和检查井等公用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工程定额测算机构核定,由主管部门予以监管,并负责拨付给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其负责运营、维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需利用其他小区或场所进行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拒绝或阻挠。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造成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机构审定的标准,补偿实际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或改造城市地上、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旗区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