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04-00373
  • 发文字号
  • 鄂政发[2004]40号
  • 成文日期
  • 2004-11-30
  • 发文机关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公开日期
概述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室内装饰... 有效性 0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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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鄂尔多斯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保障室内装饰单位、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办发[1996]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及车、船等内部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进行环境艺术设计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包括:室内装饰企业资质、装饰工程招投标、质量、造价、家庭装饰、材料及配套用品等与室内装饰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相关配套用品安装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旗区经贸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室内装饰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下设的各级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30万元(含)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工作,由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30万元以下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工作由各旗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预决算均需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按照开工审查、材料进场检验监督和施工质量检查的程序检审后,方可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八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价费字(1994]45号文件规定。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或个人,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必须按照《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要求,到当地室内装饰协会申请办理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相应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业,凡经室内装饰协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并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认可,不得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条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和个体零散装修人员,一律不得从事室内装饰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设计、预算、质检、施工(包括金属装饰工、木工、电工、喷涂工、油漆工、暖通工、镶贴工及个体装修者)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各岗位证书必须定期接受年检。凡未经年检的,原资质证书、岗位证书逾期失效,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市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来我市承揽室内装饰业务的,必须持当地市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介绍信、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及外出施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进行验证登记,接受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资在30万元(含)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必须采取与主体建筑分开进行招标的方式发包,标底由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审核: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工程;

  (四)公共工程包括人流较多的文体商娱等设施工程;

  (五)其它需要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

  用于军事、保密及其它不宜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除外。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或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发包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工程。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揽室内装饰工程时,必须与室内装饰单位或个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内蒙古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本。

  第四章 工程质量及造价管理 

  第十七条 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包括家庭装修)时,必须到当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或家装管理办)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办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和预决算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中凡涉及改变原有建筑物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建筑物安全、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设计、施工企业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原设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出据审核证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或已鉴定为危房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

  室内装饰工程内部结构(隐蔽工程)未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得进行表层装饰。

  第二十条 装饰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投资在30万元(含)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方案及有关规范、规定和要求对整个施工过程所用的装饰材料、施工工艺、工程质量和工期进度等进行检验指正。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室

  内装饰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装饰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l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GB50325’一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及国家规定的相应技术工艺质量验收规范和有关消防法规,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

  检审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要及时整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要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完全合格,出具《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装饰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对验收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其保修期一般为2年;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施工中的粉尘、废气、噪声和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自治区及我市室内装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及有关文件编写工程预决算,并按管理范围分别报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要及时出具审核报告,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无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出具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和室内装饰工程预决算审核报告,一律不得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坚持安全、优质的原则,所用材料及配套用品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并符合消防、环保要求;无产品合格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无产品合格证和不合格装饰材料及配套用品。使用国家十项强制性标准范围内的室内装饰材料.必须

  有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室内装饰单位的行为:

  1.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企业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室内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或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3.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4.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预决算审核手续的;

  5.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

  6.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施工企业的行为:

  1.无室内装饰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3.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4.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5.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设计,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和设备的;

  6.未对室内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7.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8.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室内装饰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

  1.与室内装饰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建筑材料、产品、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和居民住宅的室内装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发布的《伊克昭盟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伊署发[1998]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