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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被报废”应否支持停运损失?
发布时间:2022-04-29 17:23:00      作者:鄂尔多斯日报全媒体记者 曹谊  通讯员  陈广庭      来源:鄂尔多斯日报·都市版      【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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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将一面印有“公正审判解民忧,尽职尽责暖人心”的锦旗亲手送到达拉特特旗人民法院树林召法庭王永明手中,并代表远在乌兰察布市的四位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司法、为民解难的辛苦付出表示诚挚感谢。
    时间追溯到2020年11月19日18时28分许,魏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沿S41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400M处时,与蔡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驶于应急车道的重型半挂车车体尾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使两重型半挂车粘连后继续向前滑行,并与其他车辆发生多次刮擦碰撞,致魏某当场死亡,所驾驶车辆报废。因就有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魏某年迈的老母、年轻的妻子及两位未成年的子女被迫将蔡某及另外三家保险公司诉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车辆停运损失等相关费用。
    承办法官王永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对于案件其他赔偿问题,相关当事人争议不大,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报废营运车辆应否支持停运损失。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报废营运车辆”是否可以获得停运损失赔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报废导致不能营运,停运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营运车辆严重受损而报废,该车辆已不能修复,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主张报废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中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予以赔偿”,但只是指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支持停运损失。
    最终,王永明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从文义解释应该为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形,即俗称“车辆报废”;“举轻明重”,维修营运车辆支持停运损失,而比维修更严重的情形“报废”更应该予以支持,且营运车辆从购买、上牌、落户都需要时间,也符合“填补原则”,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91000元整,不仅有效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使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了司法的温情与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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