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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3-05-18 11:17:00      作者: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来源: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  】【黑色 红色 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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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CBD—T5—712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edssfj_lfk@163.com 

  联系人:郑军,电话:0477-8322083。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3年5月18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进程,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新时期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依据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起草了《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和必要性 

  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举措,是城镇化绿色发展的重要方式,体现了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的新思路,是我国“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大政方针的重要内容。2013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谈到,城市规划建设的每个细节都要考虑对自然的影响,不能打破自然系统,在提升城市排水系统时要优先考虑把有限的雨水留下来先考虑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 

  2015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目标要求。2016年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内容,要求在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2020年11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O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建设海绵城市”写入其中。2021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和财政部等三部门分别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的实施意见》《关于开展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工作的通知》,分别就治理城市内涝和开展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今后海绵城市建设将成为城市开发中的常态化建设内容。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有必要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有了法规制度作为基础,才能更加严格的约束各相关部门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统筹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 

  二、起草《条例》的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法》明确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并且鼓励其制定符合实际的地方性城乡建设与管理类法规,据此,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立法符合《立法法》设定的立法权限规定。 

  《条例》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同时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要求的通知》《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住建部关于印发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条文。 

  三、《条例》起草过程 

  为科学起草条例,在起草过程中《条例》从鄂尔多斯市的实际情况出发,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反复协调论证后形成的。 

  为了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深入学习国家相关立法和近年来中央出台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务院、住建部、自治区住建厅关于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的系列重要部署,借鉴吸收了沈阳、四川省遂宁、泸州和太原、池州、萍乡、深圳等城市的先进经验。2023年3月由市人大组织,市住建局和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积极参与,赴安徽省池州市、广东省佛山市等地开展了调研考察工作,学习相关城市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体制机制建立、中央资金使用、项目建设管控等方面经验。同时,市住建局组织专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现状进行充分调查研究,通过工地实地走访、电询、召开现场会等方式听取相关属地建设主管部门、相关建设企业等意见建议,先后完成了旗区政府、市级相关部门等不同层面的意见征求,广泛听取了各界意见建议。通过上述征求意见工作,共收集到25条修改建议意见(其中19条无意见建议或意见建议重复),经反复论证,全部采纳了其中的4条、部分采纳了其中的2条,最终形成了《条例》。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六章,共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从总则、规划和建设、运营和维护、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第一章总则共七条。本章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海绵城市的定义、建设管理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非常规水资源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共十三条。本章主要内容有规划要求、行业标准规范、指标发放、规划审查、立项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要求、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参建单位的义务、施工监管、竣工验收、档案保管和建设豁免等内容。 

  第三章运营和维护共五条。本章主要内容有运营与维护主体、运营与维护职责、智能监测、海绵城市设施保护和禁止行为等内容。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共五条。本章的主要内容为资金来源、鼓励支持社会参与、表彰奖励、监督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五条。本章的主要内容为转致规定、参建各方责任、未履行运营维护责任、信用惩戒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等内容 

  第六章附则共两条。本章的主要内容为解释和实施日期等内容 

  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城市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绵城市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的城市发展模式。 

  第四条 【建设管理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对各旗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林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气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非常规水资源】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政策,引导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建设海绵城市设施节水储水用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要求】市、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注重和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道路、园林绿化、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行业标准规范】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依法编制或者修订建筑、道路、绿地等有关行业规则设计导则、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行业技术指引、运营维护规程等文件,完善本市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条 【指标发放】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项目主管和审批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审查】市、旗区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方案论证、审查等阶段,应同步考虑海绵城市方案的合理性。 

  第十二条 【立项审查】市、旗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支持雨水渗透、调蓄、净化、利用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要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城市已建区域内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道路改扩建等工程,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二)城市新建区域应当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控方案。建筑与小区按照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控制开发强度,规划建设雨水控制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三)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利用人行横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等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和利用,采用透水铺装、下沉绿地、生态树池等海绵城市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公园和绿地优先采取自然手段,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五)城市排水管网应按标准建设,并结合易涝点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六)做好城市低洼易涝区的管控,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应加强合理保护,恢复自然岸线,合理控制水位,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七)公共服务设施应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八)工矿企业和工业园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九)湿陷性黄土区域、煤矿采空区等工程地质特殊区域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参建单位的义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阶段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在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勘察,保证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气候特点开展设计,形成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满足海绵城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和气候条件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对海绵城市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同步开展质量检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备案,档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二十条 【建设豁免】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的项目类别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海绵城市建设领导机构审定并公布。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运营与维护主体】道路设施、排水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运营与维护。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营与维护。 

  政府或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运营与维护。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投资协议约定进行运营与维护。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设施所属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使用人负责运营与维护。 

  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确定运营与维护主体。 

  第二十二条 【运营与维护职责】海绵城市设施运营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护工作;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制定紧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营。 

  第二十三条 【智能监测】鼓励建立地下管网、雨水花园等海绵城市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动态更新,促进日常监督管理和智慧化调度。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保护】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挖掘、拆除、改动或者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禁止以下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等易堵塞物; 

  (五)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资金来源】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参与】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人才、技术、工艺、产品等保障,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和运营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表彰奖励】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及相关部门履行海绵城市监督检查职责时,建设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市、旗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隐私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参建各方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履行运营维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海绵城市运营维护单位不履行定期巡查、维修养护责任,导致海绵城市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旗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用惩戒】 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运营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雨水滞蓄下渗排放的自然山体、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空间;以及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防洪排涝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中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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