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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 《鄂尔多斯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1-03-18 16:59:00      作者:      来源:      【  】【黑色 红色 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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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4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T5 717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edszflf@163.com

 

联系人:高燕,电话:0477-8321769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1317

 

 

关于《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组织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工信局、市工商联、市人大法工委共同起草了《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民营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更是反映地区经济活跃度的重要标志。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落实鼓励引导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为各类所有制企业营造公平、透明、法治的发展环境,营造有利于企业家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帮助民营企业实现创新发展,在市场竞争中打造一支有开拓精神、前瞻眼光、国际视野的企业家队伍。李克强总理指出,要进一步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带动扩大就业。

近年来,鄂尔多斯市不断优化民营经济营商环境,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全市民营经济发展稳中有进,对全市经济平稳运行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2020年,我市完成民营地区生产总值2107.8亿元,占全市GDP比重59.6%;民间投资活力进一步得到激发,2020年全市民间投资增长3.8%,占全部投资比重的44.9%;规模以上民营工业企业数347家,占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户数的75.6%;民营工业企业实现销售产值1875.4亿元,工业品产效率达到99.9%;民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91.4%

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目标,最大的希望和潜力在民营经济。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迈上了新的台阶,但是与先进地区相比,仍存在政策落地难、民营经济产业结构不合理、民营企业贷款难贷款贵、高端人才缺乏、研发投入不够等问题,民营企业在办事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不便,迫切需要通过法治化手段予以解决。因此,通过制定《条例》,有利于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激发民营经济组织活力,从法律和制度角度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立法可行性

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较为充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浙江省以及合肥市、抚顺市和烟台市等地制定出台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这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很好的参照。另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政策准备较为完备。近几年,国家、自治区陆续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民银行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发改体改〔20201566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党发〔20182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内蒙古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充分的政策支撑。并且我市立足资源型城市的优势和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在推动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制定出台了《鄂尔多斯市委 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鄂党发〔20195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府发〔202048号)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这些均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三、立法总体思路及主要解决问题

(一)立法总体思路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等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立足鄂尔多斯市实际情况,以增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感为目标,以市场化、法治化为导向,以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服务保障为重点,为民营经济发展关键环节确立基本规范。

一是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相关文件要求

二是立足法治化营商环境,运用地方立法权,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针对一些长期困扰民营经济发展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提出制度性的解决方案。

四是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做法,探索民营经济先行先试改革。

五是立足鄂尔多斯市发展定位,加大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支持力度。

六是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职能职责,严格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

(二)拟解决的问题

     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以更大力度和过硬举措扫除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乱象、破除思想观念障碍、革除作风顽疾,坚决打好优化营商环境、净化政治生态整体攻坚战。

1.解决目前民营经济各部门职责不清的问题。通过制定《条例》,明确民营经济发展主管部门以及各职能部门职责,同时充分发挥工商联合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作用,形成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整体合力。

2.解决民营经济产业结合不合理的问题。《条例》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转型升级,对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给予政策支持,全力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3.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条例》通过建立政府、民营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会商协调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力度,政府提高服务完善担保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直接融资渠道等内容,切实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难、贷款贵的问题。

4.解决民营经济组织高端人才缺乏的问题。《条例》通过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以及服务等方面政策,为人才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以及子女入学、配偶择业等便利,进一步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5.解决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投入不够的问题。《条例》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建立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偿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研发补贴和奖励。

6.解决政策落地难的问题。《条例》规定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通过加大督查考核以及跟踪问效力度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同时规定加强政府诚信建设,保障政府守信履约,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条例规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平等准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监督管理和附则6章,共54条。

第一章“总则”共有9条,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部门职责、协会、商会职责以及民营经济组织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平等准入”共有5条,主要从平等对待市场主体,对市场准入、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平等获得各类生产要素、平等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服务保障”共有26条,是《条例》重点内容,主要围绕破解民营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对支持民营经济转型发展、扩大开放、企业开办、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容缺容错受理、降低民营经济组织成本、优化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报装流程、建立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土地政策、科技创新政策、人才引进政策、金融政策、奖励、补偿政策、政府购买服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权益保护”共有6条,主要围绕打造公平、公开、透明、高效的政府运行体系,对加强政府诚信建设、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机制、规范中介服务、健全中小企业维权机制、表彰民营企业家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有7条,主要围绕公正监管、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监督检查、考核、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加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包容审慎监管、加强信用监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惩戒措施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有1条,对《条例》施行时间进行了规定。

 

 

 

 

 

 

鄂尔多斯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经营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组织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政策引导、平等待遇、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信、科技、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财政、税务、金融、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合法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宣传,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体系,及时准确反映全市民营经济发展的规模、结构、增长、创新、开放、贡献等相关数据指标,定期发布全市民营经济运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协会、商会应当发挥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服务和行业规范作用,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或企业规模大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附加条件、歧视性条款或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矿产资源市场化转让;

(三)土地供应;

(四)分配水、能耗指标;

(五)制定、分配碳排放指标、标准;

(六)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七)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探索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大数据云计算、文化旅游、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中蒙俄经济走廊”、呼包鄂榆城市群等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发展战略,有序开展区域投资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破除制约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将企业开办时间、注销办理时间逐步压减至经济发达地区水平。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审批流程,逐步将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时限压缩至经济发达地区水平。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容错受理工作机制, 制定容缺容错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 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 审批事项, 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容错申报的材料, 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 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应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各项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加电力多边交易,有效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报装办理时限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保障,依托“蒙企通”等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查询、企业诉求、问卷调查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指标,用于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

鼓励和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物流园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可以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工业用地实行弹性出让或者以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出让,按照规定进行宗地分割。对符合产业导向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电子信息化产业等且用地集约的重点工业建设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70%执行。

民营企业退出原使用土地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依约转让土地。

第二十七条  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进行研发、中试,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在符合规划、安全标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适当增加容积率,不增收土地价款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建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机制,按规定对研发项目和转化成果给予补贴。支持民营能源企业与驻地央企、地方国企、科研院所等组建科研联合体,针对能源产业清洁低碳转型开展联合技术攻关。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众创空间、企业孵化器、创业基地等平台载体建设,完善创新创业支持政策为民营小微企业创业提供良好环境。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便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建设企业青年公寓、专家公寓等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对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多发放信用贷款、制造业贷款、中长期贷款,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和覆盖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依法向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促进金融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依法合规发展民营经济组织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企业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等资产抵押质押融资。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评价结果,提升民营经济组织最高授信额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方式直接融资。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争取各类上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金融机构资金,共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本市已设立的转型发展、绿色发展、乡村振兴等各类政府投资基金,在符合投资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项目。

第三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融资服务、法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通过财政资金引导、中小微企业培育行动等,将培优中小微企业与做强产业相结合,加快培育一批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查封企业账册和扣押冻结企业财产、银行账号;

(三)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六)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七)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全面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守信履约专项督查制度,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政策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维权机制,完善受理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办理程序和方式,及时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确定每年111日为“鄂尔多斯民营企业家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企业家进行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民营经济发展考核体系,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完善或清理不符合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实施分类监管。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不得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第五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体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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