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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的办理程序

鄂尔多斯市劳动局 2007-12-1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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